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胡应红、徐巩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胡应红,徐巩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7118号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前金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陈静。被告:胡应红,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巩后,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应红、徐巩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