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柯德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德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德鸿,男,1935年7月25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德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德鸿及其辩护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柯德鸿因与被害人欧某1成有旧怨,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北路121号大院持刀砍伤欧某1成,经鉴定,欧某1成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柯德鸿于1935年7月25日出生,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再查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柯德鸿的女儿与被害人欧某1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1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欧某1成对被告人柯德鸿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柯德鸿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指认材料、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证人欧某2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1成的陈述、被告人柯德鸿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德鸿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对于柯德鸿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柯德鸿已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欧某1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欧某1成已对柯德鸿表示谅解;柯德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柯德鸿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德鸿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年龄,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德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