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单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良,绰号“胖子”,男,聋哑人,1990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谭明博,淄博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良及其辩护人郑文圣、翻译人员谭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另案处理)、曹某(另案处理)到傅某工作的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澳优生活馆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馆内,盗窃现金500元。2、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崔某工作的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润淄烟酒超市,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80元。3、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与天齐路路口南侧刘某经营的万合渔具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100元;4、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齐国商城周某2经营的临淄区雪宫滨阳玩具城店,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700元。5、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单某经营的淄博科艺园林有限公司,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现金1800元。6、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邢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窜至盗窃OPPO手机两部、步步高牌手机两部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03元。7、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东果里村张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果。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单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周某1、邢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良系聋哑人。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单良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第3、4、5、6笔未盗窃到现金。对其他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单良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傅某工作的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澳优生活馆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馆内,盗窃现金400元。2、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崔某工作的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润淄烟酒超市,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元。3、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与天齐路路口南侧刘某经营的万合渔具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00元;4、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齐国商城周某2经营的临淄区雪宫滨阳玩具城店,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未遂。5、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单某经营的淄博科艺园林有限公司,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现金700元。6、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邢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窜至盗窃OPPO手机两部、步步高牌手机两部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03元。7、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东果里村张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单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曹某、周某1称其为“胖子”,三人于2016年12月份到淄博,并在盗窃前商量两个人望风,一个人负责偷。其负责望风,发现紧急情况或者警察就把手放在头上做挠头的姿势,在屋里实施盗窃的人看到其手势以后就赶紧离开盗窃现场。三人共盗窃了3到4次,在临淄盗窃过3家店,时间都是中午,其中2家店是曹某进店实施盗窃,共偷了300多元钱,另外一家店是周某1进店实施盗窃,什么也没偷到,其只负责望风;在桓台盗窃过1家手机店,时间是下午2点左右,周某1进店实施盗窃,其和曹某负责望风,共盗窃了4部手机。曹某和周某1是通过破坏玻璃门的门把手的方式进店实施盗窃。盗窃完后,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离开之前到快递店由曹某和周某1邮寄手机,从桓台偷的4部手机,曹某留下了1部,其余3部由周某1邮寄回家了。实施盗窃后,其没有分得好处。(二)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曹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年底,其和“胖子”、“虎子”三人坐长途汽车一起来桓台偷东西。在桓台县一个专门卖手机的门店,其和“胖子”负责望风、放哨,“虎子”进店实施盗窃,当时店门外面插着一把U型锁,是“虎子”把门锁弄开的。“虎子”偷了200多元现金和四部全新的手机。其向“虎子”要了一部步步高牌Y66型触屏手机和60余元现金。“虎子”出来后,“虎子”和“胖子”望风,其又到了与那家手机店相隔500米左右的另外一家手机店内实施盗窃。那家手机店用一把U型锁锁着玻璃门,其使劲推门把手,门把手损坏后,其进入了那家手机店看了一圈,没有价值比较高的手机,拉开抽屉没有钱其就走了。后其和“虎子”、“胖子”坐出租车离开了桓台。“虎子”的大名叫周某1,聋哑人,“胖子”的姓名其不清楚。2016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和朋友“小新”一起到桓台的一家药店实施盗窃,当时那家药店门的拉手上锁着一把软锁,其使用一把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将药店门拉手的螺丝卸松后,用力一推将门打开,拉开药店内一个桌子的抽屉,偷了大概6000到7000元现金,事后其与“小新”将钱平分了。盗窃药店的当日中午,其还盗窃了一家孕婴店,“小新”负责望风,其到店内实施盗窃。其用力破坏了门把手后,到店内偷了大约250元现金,事后其和“小新”平分了上述现金。“小新”是聋哑人,其不知道“小新”的姓名。2、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和两个聋哑人朋友“小彪”“小单”,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到桓台县一家手机专卖店内,盗窃两部OPPO牌手机和两部步步高牌手机以及200元现金,现金三人平分了,其给了“小彪”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其余三部手机其通过快递邮寄回老家了,收件人是其本人。在手机店实施盗窃后,其和“小单”负责望风,“小彪”到邻近手机店实施盗窃未果。在桓台盗窃手机店的前一天,其和“小彪”“小单”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盗窃了四五家门头房,共盗窃现金二千多元,门头房分别是小超市、卖茶叶的、卖小孩玩具的、卖农具的。其当时偷农具店和茶叶店,“小彪”偷小超市和买玩具的店。其从农具店偷了五六百元现金,在茶叶店偷了五六十元现金,当天晚上,将偷窃四家店得来的现金放到了一块,总共二千多元,其三人平分了,算下来,“小彪”从那两家店偷了一千多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傅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其上班的位于临淄区齐兴路的澳优生活馆被盗500元现金。经查看监控录像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进入店内实施了盗窃。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其工作的位于临淄区晏婴路“五粮液专卖店”玻璃门上的门把手被破坏,吧台内的38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中午,其经营的位于临淄区牛山路的万合渔具店玻璃门把手被破坏,店内1100元现金和苹果牌平板电脑被盗的事实。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其经营的位于临淄区齐园路的临淄区雪宫滨阳玩具城店被盗现金1700元。其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录像,发现一穿棕色棉服的男子从窗户进入店内实施了盗窃,店外一穿红色棉服的男子为该盗窃的男子放风。5、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12点左右,其经营的位于临淄区雪宫路的科艺园林店的玻璃门把手被破坏,店内18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6、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中午,其在桓台县东果里村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被盗四部手机和500余元现金,手机为一部金色的OPPOA59S全网通版手机、一部金色的OPPOR9S全网通版手机、一部金色的VIVOY55全网通版手机、一部金色的VIVOY55全网通版手机。通过查看对面的手机店监控发现,当日14时50分许,一年轻男子用身体撞开手机店的店门实施了盗窃。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东果里村经营一家手机专卖店。2016年12月28日中午,其手机店玻璃门上的把手被掰了下来,放在了店内,其检查后没有物品被盗。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三名聋哑青年到其工作的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15号圆通快递点,通过圆通快递邮寄三部手机。当时是其验的货,那三部手机是OPPO牌和VIVO牌的大屏智能手机,没有包装盒,收货地址为邹城市太平镇西里彦村,收货人为周某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其驾驶出租车接送三名聋哑男青年,从桓台县果周路与金晶大道路口南侧200米到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与万杰路路口南侧二十米处。(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桓台县公安局接失主报案后立案侦查,被告人单良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单良系聋哑人。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单良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周某1辨认出同伙“小彪”系曹某、“小单”系单良。2、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见证人、手语翻译人的见证下,周某1指认2016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伙同曹某、单良到临淄区齐兴路澳优生活馆店盗窃400余元现金;伙同曹某、单良到临淄区晏婴路润淄烟酒超市店盗窃200余元现金;伙同曹某、单良到临淄区牛山路与天齐路路口南侧万合渔具店盗窃300余元现金;伙同曹某、单良到临淄区齐园路齐国商城玩具城店盗窃未果;伙同曹某、单良到临淄区雪宫路淄博科艺园林有限公司店盗窃700余元现金;2016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伙同曹某、单良到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中国移动OPPO店门内盗窃两部步步高手机、两部OPPO手机、200余元现金;伙同曹某、单良到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VIVO、OPPO店内盗窃未果。曹某指认2016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其伙同“虎子、“胖子”在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VIVO、OPPO店内盗窃未果;伙同“虎子、“胖子”在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中国移动OPPO店内盗窃两部步步高牌手机,两部OPPO牌手机及200余元现金。3、单良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邢某手机店的同伙系曹某、周某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7日傅某、孙某工作的澳优生活馆被盗的情况,东扇玻璃门外侧把手被损坏,柜台右侧抽屉呈打开状;2016年12月27日刘某经营的万合渔具店被盗的情况,东扇玻璃门不锈钢门把手上侧连接杆被破坏,收款机的夹钳呈打开状,收银台的抽屉呈打开状;2016年12月28日邢某经营的桓台县果里镇果周路手机专卖店被盗的情况,玻璃门上门把手损坏,西侧玻璃柜台摆放一手机,该手机东侧有三个手机支架,支架上手机缺失,中间柜台上有一手机支架,支架上手机缺失。(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单良与周某1、曹某在润淄烟酒超市、邢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盗窃的情况及在圆通快递店邮寄手机的情况。(七)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部金色的OPPOA59S全网通版手机、一部金色的OPPOR9S全网通版手机、一部金色的VIVOY55全网通版手机、一部香槟色的vivoY67全网通版手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5903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现金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其同案犯庭审辩解盗窃数额与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分赃数额、辨认现场时所指认数额基本相符,证据存疑情况下,对上述盗窃现金数额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单良所辩称的盗窃现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解第3、5、6笔未盗窃到现金,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单良与同案犯曹某、周某1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良部分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良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袁淑萍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