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耀烈与袁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烈,袁伟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813号原告:林耀烈,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袁伟金,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自由职业,住该市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耀烈与被告袁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钢材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承包改造东方市花梨湾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伟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因承包改造东方市花梨湾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载明”今欠林耀烈先生钢材款:10000元,壹万元整”,落款人为袁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举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购买钢材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钢材后,怠于支付钢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林耀烈的钢材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林耀烈已预交),由被告袁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婕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