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淄博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淄博市教育局,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淄博市技师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2074192-3。住所地: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邹勇,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04224677M。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新法,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静,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300MJE114758C。住所地: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牛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技师学院,组织机构代码49322609-0。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兆东,院长。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被上诉人淄博市技师学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又同时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虽然主张淄博市教育局的行政行为为无效,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可以确认淄博市教育局是具有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职权的行政机关,其颁证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申请的行使职权行为,故淄博市教育局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所谓无效行政行为须具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这种违法程度。因此,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的起诉仍然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因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主张无效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其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的起诉。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做出了(2016)鲁03行终283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303行初72号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未继续审理,却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虽然具有“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资格”,由于没有“当事人申请”提交变更依据,明显存在“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被上诉人没有其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力,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无效。三、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颁发的2004年9月1日《许可证》存在批准文号时间早于发证时间、重复批准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错误造假行政行为,上诉人及时起诉到法院,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四、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作出颁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应认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况而确认其无效。六、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颁发的2004年9月1日《许可证》未履行严格审查程序,未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存在重大且明显的错误情况,一审法院应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七、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未依法履行对2003年4月14日所形成的《董事会章程》备案批准程序,未依法向社会公告,存在重大且明显的错误情形,作出的变更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八、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所做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于2004年9月作出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上诉称本案是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须具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因此,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