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484江苏锦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锦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63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刘春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希,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锦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二环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锦松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锦松公司送货到工地,而锦松公司也未诉请转移送货义务,故一审判决星泰公司自行提取相关货物,超过了诉请,属严重程序错误。锦松公司辩称,1.双方在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星泰公司没有履行收货义务,导致讼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锦松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对拒绝收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违约责任才要求星泰公司自提货物;2.从实际履行角度来看,一审判决是适于履行的判决,星泰公司的工地至今没有完工,不具备储存货物的基础条件,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方式进行裁判,易导致无法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QR-098号合同中的所有合同义务;2.星泰公司向锦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1901.8元;3.星泰公司向锦松公司支付以4567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计算的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星泰公司向锦松公司支付以3513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计算的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由星泰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星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QR-098号《产品合同书》;2.锦松公司归还已经支付的货款21081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22205.76元)直至全部付清之日;3.由锦松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锦松公司(卖方)与星泰公司(买方)签订《产品合同书》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换气扇、空气处理机组等产品,合约总价:702716元。质量标准:实行产品三包一年。交货方式:合约签订后生产期为20天;整车发货至买方指定的新疆工程地点;交货地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阿图什市帕米尔路亚泰大酒店工地;买方指定收货人全名为:孙建。结算方式:合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三日内付合约总款的10%预付款;发货前两天支付合约总款的20%;货到买方指定工地后七日内再支付合约总款的50%;设备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合约总款的15%,另5%质保期后付清;设备安装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费由卖方支付。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卸货由买方承担。《产品合同书》下方买方处载明星泰公司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王府大街63号五层”。该《产品合同书》后另附《合同附件清单》一份,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2014年1月27日,星泰公司向锦松公司支付预付款70271元。同年12月17日,星泰公司委托克州亚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锦松公司支付货款140543.2元。上述款项共计210814.2元。同年12月18日,锦松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星泰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因贵公司施工单位变更、酒店项目停工等情况,贵公司迟迟不予通知发货。今我公司收到贵司支付的总货款金额的20%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于收款后向贵司发货,现请贵司尽快明确告知送货时间、收货地址、收货人,以便我公司能顺利将货物交付给贵司。”顺丰速运快递签收单打印件所载明收件公司为“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南京市白下区王府大街63号五层”,收件人为“王攀”,实际收件人为“于凯”。另查明,锦松公司提供的风机盘管机组设备铭牌载明出厂日期为2014年4月,空调节组设备铭牌载明出厂日期为2014年3月,新风换气机设备铭牌载明出厂日期为2014年3月。一审庭审中,锦松公司申请证人郭某,4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情的经过。证人郭某,4陈述:其是做系统集成业务,一直与锦松公司有业务往来,作为锦松公司、星泰公司《产品合同书》的中间人,合同签订后,锦松公司给3个点提成,但付款到总货款的90%才能拿到提成。锦松公司和星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其不知道,内容是星泰公司拟定的,其没有异议,合同上也没有其签字。锦松公司将货物生产好后与现场姓周的工程师联系。2014年2月初,郭某,4看到产品进仓库后通知周工程师可以发货,星泰公司称不要发货的理由为安装公司未定。邮件寄给王攀是因为与王攀间有短信往来的信息。孙建是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只与王攀联系。锦松公司一直催促星泰公司,要求将货送给星泰公司,但星泰公司称项目处于停滞状态,货物没有人签收,故不具备交付条件。2014年12月17日,在锦松公司的不断催促下,星泰公司向锦松公司支付了20%的货款,当时星泰公司承诺发货前支付剩余的款项。星泰公司付款后因星泰公司称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故锦松公司未发货。在此期间,星泰公司的另一供货商远大空调厂家也向星泰公司催促过。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依约交货的义务,买方有依约收货并支付货款的义务。锦松公司与星泰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锦松公司主张星泰公司继续履行《产品合同书》并支付剩余货款491901.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产品合同书》将货款分成五笔支付,但对于与发货相关的第二笔货款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而《产品合同书》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可以看出,星泰公司至少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锦松公司支付第二笔20%的货款,但星泰公司直到2014年12月17日才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星泰公司并未给予合理的解释。锦松公司提交设备铭牌照片打印件所载明的生产日期表明,锦松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及4月完成相应设备的生产制作,已经具备了发货的条件。星泰公司直到2014年12月17日才支付第二笔20%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后锦松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星泰公司发函,要求星泰公司告知明确的收货信息,但星泰公司并未告知上述收货信息,致使锦松公司不能及时发送货物。星泰公司系以消极行为拒收设备,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星泰公司辩称其未收到锦松公司寄送的函件,但锦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星泰公司收到了该函件,且星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锦松公司提交的快递签收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星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合同长期不能得到有效履行,应由其自提货物并承担运输费用。同时,锦松公司主张星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91901.8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星泰公司向锦松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456766元(491901.8元-702716元×5%)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35135.8元(702716元×5%)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关于星泰公司要求解除《产品合同书》以及锦松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210814.2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产品合同书》虽然约定了交货时间,但该时间并非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另《产品合同书》约定的收货人孙建并无具体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锦松公司在没有得到星泰公司的具体送货指令前,无法自行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锦松公司在签订《产品合同书》后,即依约按时生产制作相关设备,自2014年12月18日发送函件至本案诉讼中,锦松公司的行为及陈述均表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愿望,星泰公司对锦松公司要求提供收货详细信息的请求一直未予回应。且《产品合同书》约定安装工程合同最终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截止本案诉讼中,星泰公司从未向锦松公司就履行《产品合同书》进行过催告,亦不符合常理。因此,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能证明锦松公司拒绝履行送货义务。故星泰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产品合同书》,并由锦松公司退还已收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产品合同书》的约定,依照《合同附件清单》上记载的项目,自行提取相关货物。二、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江苏锦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1901.8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分别以456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3513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469元,减半收取为4734.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14元,合计10148.5元,由星泰公司负担。(星泰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已由锦松公司预付4734.5元,星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锦松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星泰公司自提货物是否超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合同书》虽约定由锦松公司送货至星泰公司工地,运费由锦松公司负担。但星泰公司迟迟未提供案涉货物的具体收货信息而导致锦松公司无法交付货物,即因星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合同长期不能得到有效履行,故一审法院从促使合同履行的角度判决由星泰公司自提货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9元,由星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毓敏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恒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