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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桂英、刘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66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唐桂英,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金芳,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尤秀芹,女,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桂英向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11‰基础上按上浮50%计收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唐桂英负担;3、被告刘金芳、尤秀芹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签订琉寺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8-6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115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8月4日,唐桂英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琉寺)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8-6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115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须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唐桂英于2014年8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4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唐桂英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桂英均未偿还,被告刘金芳、尤秀芹也没有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唐桂英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以及要求被告刘金芳、尤秀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刘金芳、尤秀芹依合同约定对唐桂英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211500元。被告刘金芳、尤秀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桂英追偿。被告唐桂英、刘金芳、尤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桂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金芳、尤秀芹对唐桂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刘金芳、尤秀芹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211500元);三、被告刘金芳、尤秀芹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桂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唐桂英负担,被告刘金芳、尤秀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