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绍银与王承恩、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银,王承恩,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853号原告:王绍银,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明,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承恩,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公振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恒凯,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银与被告王承恩、被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明、被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恒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明、被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恒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始时起诉被告王承恩,后申请撤回对王承恩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承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216.2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7时10分许,王绍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陈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陈冯路博平镇窦堂村东处左转弯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向右转弯王承恩驾驶的鲁P×××××-NM5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绍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交警巡逻支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王绍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承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P×××××-NM58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茌平县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王承恩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承恩系公司驾驶员,实际车主为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王承恩在从事雇佣活动,公司同意承担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绍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交通费票据;4、保单;5、财产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6、护理人员王善霞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陈秀英身份证复印件;7、王绍银工资收入证明。8、鉴定报告;9、门诊病历、医院收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保单均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对光明医院门诊票据498元应当属于为了配合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用。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牙齿修复费用过高,应当提供修复发票或者门诊票据来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该评估报告是经过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人员依法作出的结论,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牙齿修复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该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光明医院门诊票据498元,属于医疗费范围,认定为医疗费支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7时10分许,王绍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陈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陈冯路博平镇窦堂村东处左转弯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向右转弯王承恩驾驶的鲁P×××××-NM5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绍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交警巡逻支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王绍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承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P×××××-NM58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茌平县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王承恩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绍银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3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出住院费24424.37元。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支出门诊费375+25+498=898元。王绍银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绍银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牙齿缺失烤瓷牙的修复费用4500元,15年更换修复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3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支出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确认。对该事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银、王承恩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王绍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鲁P×××××-NM58挂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王绍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4424.37+898=2532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8天,支持114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即牙齿修复费用,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8.5岁计算,需要更换2次,90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120天,原告户籍地为茌平县博平镇后八里村,原告虽主张在茌平县冯官屯镇宏源劳务服务部工作,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20×64.31=7717.2元;6、护理费,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6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王善霞的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98×64.31=6302.38元;7、残疾赔偿金,王绍银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4840.32元;8、交通费,结合王绍银的伤情、住院治疗的过程,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责任情况,支持1000元;10、施救费200元;11、车损3470元;12、鉴定费29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为25322.37+1140+1800+9000=37262.37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王绍银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和为7717.2+6302.38+84840.32+300+1000=100159.9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王绍银100159.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王绍银10000+100159.9+2000=112159.9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王绍银的损失尚有37262.37-10000+3470-2000+200=28932.37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王承恩承担同等责任,结合王绍银一方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王承恩承担60%责任,28932.37×60%=17359.42元。间接损失鉴定费2900元,由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740元。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绍银损失11215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绍银损失17359.42元;三、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王绍银损失1740元;四、王绍银返还茌平县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五、驳回王绍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532,由王绍银负担920元,由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倍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