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系建平县第五小学对面棚户区改造工地现场安全负责人。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宋某某因阻止被害人王某某进入工地,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到一起,厮打中王某某右手手背擦伤、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建平县第五小学对面棚户区改造工地现场安全负责人。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宋某某因阻止被害人王某某进入工地,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到一起,厮打中王某某右手手背擦伤、面部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王某某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事发当天14时30分许,其阻止王某某进入工地时与他发生争吵、撕扯。王某某面部颧弓骨折可能是双方互相抓着胳膊推搡撞在什么地方造成的。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下午,其在一户拆迁房院内溜达时,一个男子上前阻止并对其辱骂,其也骂该男子,该男子打了其左脸一拳,其与他发生撕扯。其被打倒在地后,那个男子就走了。其回家将被打之事告诉了女儿王艳梅,二人返回现场找动手的人,其在工地拿了一个撬棍和大锤,后来工人索要时那个男子也来了。事发后其到医院检查,左侧面部骨折、手背皮外伤。三、证人证言:(一)王**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其听父亲王某某说被人打了,其和父亲到工地找动手的人,事后其报警并带父亲去了医院。(二)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建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2017年11月17日14时许,其和刘某某在工地听见有人吵吵,看见一个老头在抢工人的撬棍和大锤,宋某某和一个女的在中间拦着,其和刘某某上前把他们拉开,那个女的就报警了。其当时看见老头左手上有点血。(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其从拆迁房屋的房顶上下来,一个男子拿着其工作用的撬棍和大锤往外走,其追过去不让走,宋某某也过来和那个男子说了半天,那个男子后来把撬棍和大锤放一边了。四、书证:(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和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了辨认。(三)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害程度。(四)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