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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王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712号原告: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道北(天津市正泰实业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雪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原天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被告:王建伟,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原告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王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98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生铁,每次都是被告到原告处自行运输,并结算上一次货款,2015年初被告取走货物后,告知原告其可能不在生产经营,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清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988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对账证明,落款处有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建伟的签名,经我院向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王建伟自达洪公司2009年12月18日设立之日起,一直为该公司股东,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王苏,王建伟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两张买卖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由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就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采信。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王建伟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杨公司”)与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达洪公司供应生铁;2015年4月21日,王建伟代表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确认欠付购买原告的生铁货款31988元,并承诺于7月15日清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达洪公司,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数额与被告确认欠付的数额一致,故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9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达洪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关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达洪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给付货款及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达洪公司,被告王建伟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王建伟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98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及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达洪创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张 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