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复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乔鹏、肖宝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鹏,肖宝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津02执复7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乔鹏,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肖宝才,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复议申请人乔鹏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滨海新区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津0116执23135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乔鹏提出,我不是有钱不还,而是没钱还。现在认识到我的错误,也愿意承担后果。经审查查明:肖宝才与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滨海新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滨海新区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乔鹏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偿还肖宝才280720元;二、别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5512元,公告费260元,5772元由乔鹏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乔鹏未履行偿还义务,肖宝才于2016年11月9日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新区法院向乔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乔鹏仍不履行。2017年8月17日,滨海新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乔鹏拘留十五日。为此,乔鹏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海新区法院综合案件相关情况,以乔鹏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偿还义务,决定对其采取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乔鹏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乔鹏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