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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邢建彬、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建彬,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江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彬,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生,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思,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艳,河北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江勇,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生,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上诉人邢建彬因与被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江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思,被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建彬上诉请求:1、撤销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周江勇的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从程序上讲一审违背程序。一审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间和答辩期为15天,意味着适用的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并未告知是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开庭时未超过15日,存在违背程序。本案的被告周江勇下落不明,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二、从实体上存在如下问题。上诉人超过担保期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上诉人的担保期间至2014年9月30日止,但被上诉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在2015年7月31日,后又撤诉。现在又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日千分之二意味着是月息六分,超出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一审实际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江勇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63,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1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被告邢建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周江勇、李永川签订豫安阳R0023车辆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按周江勇意愿,购买李永川所有的汽车一辆。主车型号ZZ4257N3247C,车架号9A502066,发动机号17008747;挂车型号AKL9392XCY,车架号93091539。车辆价款99,000元,周江勇向原告缴纳首付租金,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周江勇指定收款账号,作为购车款项。同日,原告与周江勇签订豫安阳R002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周江勇按豫安阳R0023车辆委托购买合同,自主选定二手车一辆,由原告购买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周江勇使用。因车辆由周江勇自主选定,原告对车辆的质量、权利瑕疵不承担责任。租赁期限12个月,租金总额110,390元。周江勇首付26,390元,剩余租金分12个月交纳。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止,每月26日前支付7,000元。到期支付全部款项的,租赁车辆归周江勇所有。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每日须按欠款余额的2‰,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豫安阳R0023担保协议,约定邢建彬对周江勇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一致同意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周江勇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72,610元。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车辆所有权已转至原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向周江勇交付。周江勇支付首付租金26,310元后,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每月按时支付租金7,000元,后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周江勇应拖欠原告租金63,000元,及该租金产生的相应违约金。此外,原、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2014年曾向临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案号为(2014)临民初字第599号。后原告请求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原则就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及担保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等进行约定,体现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已将车辆交付,周江勇即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应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支付剩余租金63,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并提供欠付租金明细表,周江勇既未对拖欠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已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邢建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担保协议已对其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予支持。被告周江勇、邢建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3,000元。二、被告周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欠付租金每日2‰标准,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具体如下: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邢建彬对被告周江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周江勇、邢建彬负担。二审期间,经查证,2014年9月25日,本案原告曾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4)临民初字第599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邢建彬的代理人提出本案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请求。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邢建彬提出原审被告周江勇下落不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经审查,本案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向原审被告周江勇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时,周江勇本人进行了签收,不存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问题。原审法院按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开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出具判决后,周江勇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周江勇送达,此时周江勇下落不明无法溯及原审程序。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现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原审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手续后,为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辩期间;通知庭审的时间也早于三日,不存在剥夺当事人庭前准备及答辩权利的问题,原审法院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免责的主张,本院经审查,本案主债务人周江勇履行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连带保证人邢建彬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对保证人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以原审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免除保证责任不应支持。对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认为主合同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江勇之间的主合同违约金属于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为每日须按欠款余额的2‰支会违约金,明显高于逾期利息(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损失的30%,应予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以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为便于计算,统一采用年利率9%(6%×1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周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欠付租金年利率9%为标准,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具体如下: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邢建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运平审判员  王华青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