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98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儿童,住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母子。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朝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按4:6比例赔偿原告抢救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62456元、丧葬费1069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89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48.2元,合计258282.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蒙DD***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某某系原告韩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韩某某之父,2017年*月**2日13时17分,韩某某酒后驾驶辽N****3号微型面包载着其他三人人(李某、许某、王某某),沿大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73米(某某乡山嘴村第四卫生室前)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停放在卫生室门前的蒙DD****2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包括韩某某在内的车上四人全部死亡,韩某某现场发生抢救费150元。此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车上其他人员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已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导致复核终止;我方的车辆临时停放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内,停车时打着双闪,已完全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并且该路段并非禁停车的地方,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停车行为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韩某某超速醉驾行驶造成的,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郑某某同被告王某某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王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数额由法院确定,原告起诉前死者家属并未共同办理理赔手续,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事实及证据存在如下争议: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并于三日内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导致复核终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依法依规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无效,故此证据本案予以采信;2、庭审中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计算,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许某、王某某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主次责任比确定为9: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因本次事故造成韩某某等四人死亡,故交强险赔偿应按各自赔偿数额比例分配。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三原告有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150元,由交强险支付;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74.5元,计375543.5元,结合另三人交强险该项赔偿比例数额,确定交强险该项赔偿数额为26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264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34920.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由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负担2330元,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