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兴奎与张明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奎,张明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云0114民初675号原告:蔡兴奎,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明晨,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兴奎与被告张明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在第七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致原告身体受损住院治疗10天的各项经济损失39524.62元,其中:医疗费4205.12元,误工费937.70元(10天*93.77元),护理费937.70元(10天*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交通费300元。三期:出院后��误工费15940.90元(170日*93.77元),护理费7501.60元(80日*93.77元),营养费7501.60元(80日*93.77元),鉴定费1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工友,都是在呈贡铁轩物流园霄邦物流有限公司打工,原告是在公司开车,被告是公司车队长。2016年8月29日12时许,原告到公司领工资,需要被告的签名才能领取工资。因原告开的云A7SU**小货车有违章,被告叫原告把违章销掉,原告就同被告商量违章的事,在公司的食堂里,被告就无理地出手殴打原告,并用凳子把原告打伤。原告伤后,第一时间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洛羊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到现场,通过调查询问后,告知原告先住院治疗,治疗好后,协商处理。当日,原告到昆明市嵩明县大代理骨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右侧跟骨折,石膏固定后,同年8月29日原告到昆明市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205.12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活动受限,有一个陪护。原告出院后,向派出所申请调解调查处理,由于被告没有到派出所接受调解,没有处理成。2016年9月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自诉的方式控诉被告,法院立案后通知原告撤回刑事之诉,民事部分另案起诉。原告撤诉后,又申请鉴定,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7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39524.62元。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殴打致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蔡兴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张明晨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昆明市��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洛羊派出所出具《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载明2016年12月16日11时36分,经洛羊派出所民警到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碓臼村铁轩物流园霄邦物流处警:蔡兴奎因为讨要工资的事情与张明晨(男,汉族,1992年7月8日生)发生打架,伤者已送往医院,此事正在调查中。2016年9月6日,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蔡兴奎于2016年8月29日19:10时入院,于2016年9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3月每月复查一次X片;4.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4205.12元。并出具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专人护理。2017年2月6日,本院出具(2017)云0114刑初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蔡兴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明晨打伤原告蔡兴奎,向对方的身体进行侵害,对于侵权后果的���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4205.12元,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人民币93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93.77/天计算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7.70元,因住院期间存在护理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93.77/天计算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15940.90元,由于原告方并未定残,无法确认存在因伤残情况误工的事实,因此对其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出院后的营养费7501.60元、护理费7501.60元,因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嘱托,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200元,系本案原告因被告侵害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205.12元、误工费937.70元、护理费937.7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580.5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兴奎赔偿人民币8580.52元;��、驳回原告蔡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由被告张明晨承担171元,由原告蔡兴奎承担61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张红珍人民陪审员 杨国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