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与石宏彬、焦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石宏彬,焦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8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范雅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宏彬,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焦海玲,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中行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石宏彬、焦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行新华东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呼和牧其,被告焦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宏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华东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95,491.48元,手续费19,598.04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以信用卡系统记录为准(至2017年5月24日已发生滞纳金、还款违约金3,760.92元,利息1,161.98元)以上合计220,012.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分36期偿还,借款用途为购买价格498,000元的宝马528Li豪华款轿车一辆。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即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分期手续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授予被告“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8万元及信用循环额度1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原告所授予的额度,且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石宏彬未作答辩。被告焦海玲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主要责任不在被告,不是被告恶意不还,被告此前与银行工作人员沟通过,当时被告买车贷款28万元,按照原告的要求划到原告指定的呼和浩特市鼎融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融公司)账户,但是鼎融公司没有给被告交付所购车辆,因此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因此在赛罕区公安分局报过案,鼎融公司陆续还了被告十几万,中行人员事后告诉被告不止被告一家被骗了,现在由于鼎融公司没有给被告钱,加之今年家里老人住院,被告才没有还款。中行人员到被告店里协调,被告也在能力范围还了部分款项,被告积极还款,但是鉴于被骗的情况,偿还能力有限,被告有一个在执行阶段的案子,如果可以调解,执行回来的钱可以给中行直接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焦海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石宏彬、焦海玲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授予被告“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及信用循环额度,被告按照要求将款划到指定的鼎融公司账户后,应按期偿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且不再适用免息还款政策,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按12%支付的手续费,因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11.5%支付手续费,故应以合同约定调减1,400元。被告在立案后、一审判决前还款两笔共计33,11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焦海玲辩称鼎融公司未按约交付车辆,因买卖车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石宏彬经本庭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宏彬、焦海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支付欠款本金162,381.48元、手续费18,198.04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宏彬、焦海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负担300元,由被告石宏彬、焦海玲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争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