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赫洪均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赫洪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72号罪犯赫洪均,男,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9日以(2001)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做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0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7年8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7月2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赫洪均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至4月,被告人赫洪均伙同刘显军、屈更生等人分别结伙,在宝丰县石龙区、大营镇等地,持刀、枪等作案工具多次入室抢劫。被告人赫洪均参与抢劫7次,抢劫人民币2463.5元及电视机、功放、VCD各一台,传呼机两部,电子表一块。该犯系主犯。罚金未缴纳。罪犯赫洪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共计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赫洪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赫洪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