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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与王高国、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王高国,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杨风萍,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忠成,张光前,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873号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津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696884149B。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国,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六百步村村民,现住利津县。被告: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8906469E。法定代表人:孙乐明,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顺,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风萍(系被告王高国之妻),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六百步村村民,现住利津县。被告: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3647933W。法定代表人:刘忠成,经理。被告:刘忠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西双河村村民,现住。被告:张光前,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夹河村村民,现住。被告: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利津县刁口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292485619。法定代表人:张光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国、杨风萍、刘忠成、张光前、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被告王高国与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萍、刘忠成、张光前、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高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8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8日前利息为2154240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本金31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杨风萍、刘忠成、张光前、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律师费22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王高国、杨风萍与夏芳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高国、杨风萍向夏芳蕾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1%,杨风萍、刘忠成、张光前、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崔奎、王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款签订后,夏芳蕾依约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王高国、杨风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15日,夏芳蕾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高国与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3168000元的借款本金属实,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月利率2%计算;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风萍、刘忠成、张光前、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王高国与夏芳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高国向夏芳蕾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即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提前还款,则按日计息。被告杨风萍(王高国之妻)、刘忠成、张光前、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崔奎、王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0年。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对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损失的计算方法业已经过慎重测算和考虑,无任何异议。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仲裁费、保全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应向贷款人赔偿和支付。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夏芳蕾预留利息84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王高国支付借款1958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王高国支付借款1958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高国为夏芳蕾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4年2月18日、2月20日分别借贷款各200万元,计400万元,现因资金困难,需延续到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总额的30%,剩余款在首付款的一年内全部付清”。刘忠成、张光前、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5月15日,夏芳蕾与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以上借款的全部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夏芳蕾向被告王高国、刘忠成、张光前、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进行催收。2017年5月25日,夏芳蕾在东营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成为了涉案借款的债权人。2017年5月19日,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卫清律师作为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2000元。庭审中,被告王高国与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1、被告王高国于2014年4月17日还款840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现在应为2988640元;2、被告王高国出具的保证书上,并没有杨风萍的签字,所以杨风萍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在东营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级别低,应当在省级或国家级报刊发布公告;4、原告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应当提供律师服务的发票。原告认为,1、被告王高国于2014年4月17日还款840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1000000元属实,但还款的顺序应当是先清偿借款的利息,然后再清偿借款本金,现仅主张借款剩余的本金为316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杨风萍系王高国之妻,在借款担保合同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属于共同借款人,同时,杨风萍在保证人处签字,又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保证合同的期限为20年,保证合同并不是还款期限的变更,而仅是王高国无力还款,申请延期还款的保证,王高国的签字也应代表杨风萍;3、因各被告均是东营市范围内居住的公民,东营日报更容易让债务人知晓;4、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提供了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代理合同,且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至于受托人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分析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的本金应为3916000元。被告王高国于2014年4月17日还款840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100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的顺序应当是先清偿借款的利息,然后再清偿借款本金。依法计算,被告在偿还1084000元后,剩余的借款本金为3218509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1日。现原告仅主张剩余的借款本金为316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高国为夏芳蕾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刘忠成、张光前、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借款人及保证人向原告的单方承诺,恰恰证明了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其效力及于被告杨风萍。因各被告均是东营市范围内居住的公民和公司,原告在东营日报发布转让公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222000元,理由正当,且符合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国欠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高国返还该借款本金31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高国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低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高国支付代理费22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杨风萍、刘忠成、张光前、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68000元及利息(以31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2000元;三、被告杨风萍、刘忠成、张光前、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0元,减半收取25305元,由被告王高国、杨风萍、刘忠成、张光前、山东央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