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瓮安县金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泽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安县金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泽龙,李刚,欧阳劲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金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法定代表人:华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泽龙,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原审被告:李刚,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原审被告:欧阳劲松,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瓮安县金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农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泽龙、原审被告李刚、欧阳劲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阳农业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减5万元,并改判将逾期利息降低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2%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本案中宋泽龙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应当推断宋泽龙的损失系银行存款或贷款利息的损失。因此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宋泽龙支付利息较为恰当。况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超过月息2%不能作为评判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判对此判决错误。二、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油费补助不应当支付,应当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宋泽龙作为当地农技服务中心主任,协助企业发展是其本职工作,国家财政有相应的工作经费保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5万元的油费补助,违反职务廉洁性,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故不应当支持。宋泽龙、李刚、欧阳劲松二审均未答辩。宋泽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阳农业发展公司偿还38173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按照月利率2%支付已经偿还的5万元的利息1000元;3、判决李刚、欧阳劲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瓮安县金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农产品加工公司)与宋泽龙签订《养心菜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金阳农产品加工公司向宋泽龙收购养心菜,该合同还对收购单价、双方权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金阳农产品加工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仅加盖代表“费燕”的私章,同时瓮安县金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尾部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2015年3月13日,宋泽龙与金阳农业发展公司签订《养心菜种植收购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收购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由双方加盖了印章或者签字,同时亦由瓮安县金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3月10日,宋泽龙又与金阳农业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列明为瓮安县金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乙方列明为瓮水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宋泽龙,尾部甲方盖章处由金阳农业发展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则由宋泽龙签名捺印,甲方担保人处由李刚和欧阳劲松签名捺印。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终止《养心菜种植收购合同》和《养心菜种植收购补充协议》,甲方不再收购乙方养心菜;2、甲方赔偿乙方种植养心菜损失156000元;3、甲方支付乙方因使用私车为甲方发展养心菜燃油费和维修费50000元;4、甲方应付乙方养心菜收购款225738元;5、以上合计431738元,由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余款331738元甲方必须在2016年3月28日前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清乙方欠款,甲方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签订协议当日还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欠款单位处列明为瓮安县金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但由金阳农业发展公司加盖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嗣后,金阳农业发展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宋泽龙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阳农业发展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关键的证据《协议书》和《欠条》所列明的甲方和欠款单位均不是金阳农业发展公司,但金阳农业发展公司在《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处和《欠条》的欠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和法人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金阳农业发展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作为《协议书》和《欠条》所载明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故宋泽龙依据《协议书》和《欠条》请求其支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刚和欧阳劲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宋泽龙与金阳农业发展公司约定必须在2016年3月28日前将前款全部付清,且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李刚和欧阳劲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的6个月内(至2016年9月27日止),但宋泽龙在2017年1月6日才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李刚、欧阳劲松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保证责任免除。故宋泽龙要求李刚和欧阳劲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宋泽龙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对于宋泽龙请求的支付已经清偿的5万元的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借贷关系,故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应再支付利息。对于未付欠款381738元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若不按期支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于未付款项宋泽龙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金阳农业发展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造成的损失即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不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予适当降低的情形,因此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金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泽龙欠款38173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泽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宋泽龙承担10元,被告瓮安县金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25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金阳农业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协议约定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二、5万元的车辆维修及燃油费是否应当扣减。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因金阳农业发展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计算。金阳农业发展公司上诉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在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上,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调整之必要。本案中,金阳农业发展公司未能提供月2%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的相应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2%违约金并不过高,故对金阳农业发展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5万元车辆维修及燃油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金阳农业发展公司应当向宋泽龙支付该费用,原判支持宋泽龙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至于金阳农业发展公司上诉认为该费用可能涉及的问题,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所述,金阳农业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瓮安县金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