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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长清与长春北方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清,长春北方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04执1059号 申请执行人刘长清,男,住长春市双德乡南湖村分水屯。 被执行人长春北方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幸福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科,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景琦,该单位职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长清与被执行人长春北方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长春北方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刘长清23.5万元。2015年8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2016年8月31日之前给付余款200万元。如被告没按约定给付,利息自200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案件受理费24,22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长春北方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申请执行人刘长清与被执行人长春北方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本次终结条件,应予本次终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青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