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瑶、李云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瑶,李云华,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瑶,女,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云华,男,汉族,1950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彭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瑶、李云华因与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李瑶、李云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房产测量规范》认定中锦公司提供给李瑶、李云华的安置房套内面积包括梯间面积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二、李瑶、李云华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其无法自行收集到的安置房平面图,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中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房产测量规范》规定,房屋梯间面积应当计入套内面积,由于李云华、李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其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锦公司交付的安置房套内面积是否应当包括梯间面积的问题。首先,中锦公司与李瑶、��云华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了安置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但并未明确约定梯间面积不应计入套内建筑面积;其次,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7986.1-2000)B1.1、B1.2规定,成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套内内部楼梯按自然层数的面积总和计入套内使用面积。故,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梯间面积不应计入套内建筑面积的情况下,一审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内的梯间面积应计入套内建筑面积并无不当。李瑶、李云华认为梯间面积不应计入套内建筑面积并要求中锦公司进行补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李瑶、李云华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责令中锦公司提交设计图纸及对梯间面积进行鉴定未获批准的问题,经审查,由于中锦公司与李瑶、李云��双方约定,安置房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以产权监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后经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进行面积测绘,中锦公司向李瑶、李云华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套内面积共计247.8平方米,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屋面积,加之梯间面积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当计入房屋套内面积,故本案已无对梯间面积进行鉴定的必要。综上,对李瑶、李云华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瑶、李云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立审判员 王乾良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