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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高冬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44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卢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军府、任勇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冬梅,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冬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78458.94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至日的逾期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冬梅所抵押车辆陕K×××××(车架号:LSVCC63T6A2819675)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依判令被告高冬梅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大众汽车一辆(车架号:LSVCC63T6A2819675),车辆融资总额为100698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736.14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逾期租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租赁服务并交付了租赁车辆,且为了客户方便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的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租金15期,拖欠到期租金12期,计78458.94元,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第九批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依法有权开展融资租赁试点业务的事实。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以128000元购买被告的汽车,再将该汽车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首付款38400元及定期租金3736.14元,租期36期,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二标准计算滞纳金,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承担的事实。3、补发入账证明书、汇款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约定扣除被告应付的融资租赁首付款38400元,将剩余购车款896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榆林市东红汽贸有限公司的事实。4、车辆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和榆林市东红汽贸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车辆交接单》,确定榆林市东红汽贸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该交付同时完成买卖交付和租赁交付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为了便捷交易流程,双方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为防止被告随意处分租赁车辆,双方根据《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规定,在该车辆上为原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6、还款信息表、电话催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了15期租金,逾期14期,剩余21期,共计78458.94元的事实。7、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提供本案事实,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冬梅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融资租赁、汽车租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5年2月26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高冬梅(承租人)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冬梅租赁大众汽车一辆(车架号:LSVCC63T6A2819675),车牌号为陕K×××××,融资总额为100698元,租期为36个月,被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3736.14元,租金付款方式委托第三方代扣,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高冬梅应同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高冬梅收取滞纳金直至全部逾期租金付清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冬梅追要因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高冬梅(抵押人)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冬梅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上述抵押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高冬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期的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2期,计78458.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高冬梅(承租人)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冬梅通过委托第三方代扣的方式发放了融资租金,被告高冬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向原告偿还租金,而被告高冬梅仅偿还了15期,拖欠到期12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高冬梅支付租金78458.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冬梅承担逾期滞纳金(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2‰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非无效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作为本案的违约金进行赔偿,计算时间从诉讼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对被告高冬梅所抵押车辆陕K×××××(车架号:LSVCC63T6A2819675)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涉案车辆陕K×××××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冬梅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因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冬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78458.94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高冬梅名下的陕K×××××(车架号:LSVCC63T6A2819675)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冬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