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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FH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道头卫生院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阿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