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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巢湖市俊业渔具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鼎盛渔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俊业渔具有限公司,巢湖市鼎盛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523号原告:巢湖市俊业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工业集中区兆河村委会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872303147。法定代表人:胡海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鼎盛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海如粮站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69131498M。法定代表人:魏安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俊业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渔具公司)与被告巢湖市鼎盛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渔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业渔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凌霄松,被告鼎盛渔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陈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业渔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59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渔网88277条给被告,价款140万元;货物质量:现场验货,接手签字后无质量争议;付款方式: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首付原告5万元,再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原告30万元,剩余款项按每月15万元支付,直到合同货款付清结束。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应支付总合同款的30%作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可被告直至2015年4月1日才通过银行汇款首付款5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应付的30万元未按期支付,经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7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2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15日付款35000元,2016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26万元,2016年2月5日债权转让抵付90930元,2016年2月7日债权转让抵付58170元,2016年2月7日债权转让抵付246560元,以上合计付款1040660元,尚欠359340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除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鼎盛渔具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实际签订于2015年3月20日,涉案交易磋商于2015年1月16日左右,双方对数量、规格、价格已磋商好,3月20日统计渔网数量制表并于当天签订了合同。其中表7、8二页统计的渔网不在原告自己仓库内,原告只是提供了数量,被告基于信任签订了合同,在合同数量7、8页其中有288条在本地一加工户处,另有一万余条在向海东家染色。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张俊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安松索要货款可印证。2、合同签订后合同数量及总价款有变化。原告存放在向海东处11596条半成品网可能无法交货,被告要求重新确定合同数量及总价,原告实际控制人考虑后通过出具收条的办法进行变通,以免改变原合同,并就其中288条网及11596条网分别出具了二张收条,约定如果案外人将渔网交付给被告后,由张俊抽回收条。后张俊差欠向海东加工费,向海东将11596条渔网全部卖给他人,所以11596条价值176770元的渔网收条仍在被告处。因此合同实际数量为76681条渔网。3、原告列举的被告付款清单中有遗漏。2016年5月左右,案外人周旭东向扬子银行贷款30万元,张俊介绍魏安松提供担保,贷款下来后,周旭东陆续给了张俊货款10万元,但由魏安松出具借条给周旭东。4、原告有4万多元的渔网不符合要求,被告实际上没有接受这批货物,交接时直接还给了原告。5、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约定过高,如果有损失则按不超过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的代理人张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魏安松就渔网买卖进行协商,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渔网88277条给被告,价款共计140万元;货物质量:现场验货,接手签字后无质量争议;付款方式: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首付原告5万元,再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原告30万元,剩余款项按每月15万元支付,直到合同货款付清结束。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应支付总合同款的30%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渔网共计76681条,其中本应由案外人向海东交付给被告的11596条渔网,因向海东将该渔网销售给他人而未能向被告交付,2015年3月26日张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魏安松渔网款176770元。另查明:双方经核实,原告认可被告付款如下:2015年4月1日银行汇款5万元、2015年7月17日银行汇款10万元、2015年12月23日银行汇款10万元、2016年1月15日银行汇款35000元、2016年1月21日银行汇款10万元、2016年1月28日银行汇款26万元、2016年2月5日债权转让抵付款90930元、2016年2月7日债权转让抵付款58170元、2016年2月7日债权转让抵付款246560元,另2015年9月17日银行汇款40000元、2015年9月18日银行汇款10000元,共计1090660元。2015年底,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魏安松向案外人周旭东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由周旭东代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张俊支付货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短信记录、视频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渔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关于《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份《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27日,但双方就本案交易自2015年1月即通过短信等方式开始协商,该部分内容亦构成本案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关于合同渔网的总数量,应按《购销合同》确定的88277条,扣除向海东未能交付的11596条,即76681条。被告提出其余未交付的288条及因不合格而未交付的渔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的价款,应按《购销合同》确定的140万元,扣除11596条未交付渔网而由张俊出具收条的176770元,即1223230元。原告称该176770元系原、被告双方其他交易收到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及债权转让抵付款共计10906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综合本案证据,对由案外人周旭东向原告代理人支付的10万元亦予以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对原告相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即被告仍差欠原告的货款为32570元(1223230元-1090660元-10000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能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至今亦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对《购销合同》的前期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及差欠货款的实际情况,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鼎盛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俊业渔具有限公司货款32570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巢湖市俊业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巢湖市鼎盛渔具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原告巢湖市俊业渔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景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