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0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好利来烟酒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好利来烟酒超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86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好利来烟酒超市,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号院门*号楼。经营者:徐政委。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好利来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好利来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被告好利来超市的经营者徐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铠甲勇士》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动漫文化产业公司,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铠甲勇士》系原告斥巨资拍摄的真人版特摄剧,是国内目前投资较大、动漫效果最绚丽的特摄剧节目之一。自2010年在多家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后,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剧中拿瓦、刑天侠、飞影侠等人物形象更是受到观众的追捧。原告对“火焰铠甲拿瓦”、“铠甲勇士拿瓦”、“战神刑天”、“刑天侠(铠甲勇士)”、“飞影侠(铠甲勇士)”、“铠甲战士”等多种动漫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查,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的带有《铠甲勇士》系列动漫形象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其处购买的,没有发票,没有超市盖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铠甲勇士LOGO》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19-2009-F-0502。作者:何冠辉,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2008年5月1日。登记的作品为:铠甲勇士文字加盾牌图案。2015年7月22日,广东省版权局对F美术作品《人物——铠甲勇士雅塔莱斯特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5778。作者: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10月8日,首次出版/制作时间:2014年4月8日。2013年11月29日,广东省版权局对F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作者:江耀冬,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秉毅,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2年5月1日。以上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12581号、12923号、125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霖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5月23日,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高露凡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南省万通街与西周路交叉口附近的“好运来超市”门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外观印有铠甲勇士图案及文字的书包一个、外观印有巴啦啦小魔仙图案的文具盒一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好利来超市)一张。高露凡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刘佳霖将所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高露凡全程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机打小票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机打小票交由刘佳霖保管。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507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蓝色书包一个。在书包上印有“铠甲勇士”字样及二个卡通人物形象,该卡通图像均头戴盔甲,身披蓝白红相间、红白相间铠甲。另查明: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2018)粤广海珠第12581号公证书、(2018)粤广海珠第12923号公证书、(2018)粤广海珠第12598号公证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5081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将涉案“铠甲勇士LOGO”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书包”中“铠甲勇士”相对比发现,二者“铠甲勇士”中文字体、排列方式等方面相同,被控侵权产品“铠甲勇士”背景图案与涉案作品不同,但整体上构成了近似;将涉案“铠甲勇士雅塔莱斯特鲁”、“人物形象——拿瓦”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书包”封面上的“铠甲勇士”图案相对比发现,二者在人物造型、铠甲颜色等特征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无发票,无超市盖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理由。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5078号公证书对整个购买行为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铠甲勇士》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类型、涉案卡通形象在动画片中的角色地位、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好利来烟酒超市(经营者徐政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铠甲勇士》美术作品的产品;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好利来烟酒超市(经营者徐政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好利来烟酒超市(经营者徐政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军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祝正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帅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