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恩,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恩于2017年3月26日13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银厂镇127部队墙外附近时翻倒于路边,造成于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恩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属醉酒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恩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巩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于恩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恩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恩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