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传霞与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霞,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柞水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1021行初12号原告周传霞,女,生于1968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柞水县。委托代理人卢仁兵,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洛市人社局),住所地商洛市民主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10000160610947。法定代表人艾贤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柞水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住所地柞水县新华九村,组织机构代码75884132-1。法定代表人李枝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传霞不服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传霞委托代理人卢仁兵、被告商洛市人社局副局长邢建利、委托代理人王兵、第三人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6日,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19日15时20分,宋成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宋成山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你(周传霞)提供的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柞劳仲案〔2015〕1号)、柞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柞民初字第00294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5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民申1408号)等多份材料均反映出宋成山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传霞诉称,其丈夫宋成山系段永祥、谈华成介绍到第三人金鑫公司从事渣土清运工作。2014年8月19日宋成山被段永祥通知去公司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否认与宋成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补充确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经劳动仲裁及柞水县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均以宋成山系段永祥、谈华成雇佣为由,不认定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以宋成山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该《规定》第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直接认定原告之夫为工伤,而不应以原告之夫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成山为工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商洛市人社局局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申请对宋成山工伤认定材料审核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向答辩人补充提交了柞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答辩人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宋成山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2、周传霞、宋成山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3、柞水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4、宋成山死亡医学证明书;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段永强、谈华成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事实,以上6份证据为原告申请对宋成山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所递交的材料,证明其中没有能够认定宋成山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7、柞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7〕01号),证明其按照规定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8、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柞劳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及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14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其补充的证据证明宋成山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已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金鑫公司述称:周传霞要求确认宋成山与我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柞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柞水县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被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商洛市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5、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金鑫公司将西部铜730中段采矿业务承包给其公司职工王新东,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王新东将730中段采矿工程的运矿业务承包给金鑫公司职工段永祥、谈华成,并签有运矿承包合同。王新东、段永祥、谈华成均系自然人,无相关资质。2014年5月,宋成山由段永祥、谈华成介绍上班,工作地点在段永祥、谈华成的工队,岗位为730中段采矿区渣土运输工作。2014年8月,宋成山在上班途中遇车祸死亡。宋成山死亡后,段永祥一次性将宋成山四个月工资发给其家属。原告周传霞(宋成山之妻)于2014年10月23日向柞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宋成山工伤的申请,后原告向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宋成山与第三人金鑫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1日,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柞劳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认定宋成山与金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传霞于2015年5月4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宋成山与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柞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传霞的诉讼请求。周传霞不服,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传霞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陕民申14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传霞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23日,周传霞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宋成山为工伤。柞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7日向周传霞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周传霞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书或其他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周传霞遂提供了柞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柞水县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周传霞申请宋成山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现周传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商洛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受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成山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丈夫宋成山为工伤的请求所作的不予受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专门规定,其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形式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后,书面告知原告补充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补充提供了柞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但补充的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丈夫宋成山与第三人柞水县金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宋成山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直接认定宋成山为工伤,而不应以宋成山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对原告所持观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解决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则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为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解决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商洛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受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宋成山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西尧审判员 周梦琳审判员 刘延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