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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龙转珍、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徐冬波、郭献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龙转珍,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徐冬波,郭献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主要负责人:吴文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转珍,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现住商洛市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赵轩豪,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冬波,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献武,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转珍、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徐冬波、郭献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及被上诉人龙转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徐冬波、郭献武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龙转珍各项损失540364.7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龙转珍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龙转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上诉人龙转珍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龙转珍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错误。3、被上诉人龙转珍系农村居民,其每天误工费150元,每月4500元工资不属实,二审应依法酌减。其次龙转珍护理费每天80元,于无法据,请二审依法酌减。4、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是要求对假肢价格进行鉴定,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对假肢维修费用作出鉴定,一审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支持假肢维修费用。5、一审支持住宿费3900元错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护理人员长期在宾馆住宿失去护理人员的意义。(6)一审对于上诉人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未予以处理不妥,该费用不应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转珍答辩,其与丈夫李俊杰及全家多年来一直在商州城区打工居住生活,其在商洛市百顺山养老院担任厨师,月工资4500元,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需要安装假肢,就需要进行维修,应予给其赔偿维修费。其在住院期间,亲属轮流陪护,应予赔偿亲属住宿的住宿费。对于上诉人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徐冬波、郭献武均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1日8时40分许,郭献武驾驶豫RF17**/豫RC6**号重型半挂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峪河超限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俊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俊杰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龙转珍受伤。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郭献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左上肢血管伤;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左侧闭合性胸部损伤4.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2左侧肩胛骨骨折4.3左侧血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6月11日至7月7日住院26天,2016年7月7日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上臂截肢术后;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肩胛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4、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5、颈6、7棘突骨折;6、左肺下叶炎症;7、双侧胸膜腔积液”,至2016年8月11日住院治疗35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99192.65元,其中被告徐冬波支付157900元。2016年9月5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转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以下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左第2-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肺破裂并行修补术,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龙转珍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龙转珍后续需择期行左2-9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肩关节下缺失需安装左上肢义肢,其费用约需人民币344500元(初次安装+更换4次);以上两项后续治疗费用合计359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左上肢义肢安装费用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1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假肢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转珍后需安装假肢费用约为人民币42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8%。”原告因治疗、鉴定有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商洛市商州城区居住生活,在商洛市百顺山庄养老院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4500元。豫RF17**/豫RC6**号车辆系被告徐冬波所有,挂靠在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郭献武系徐冬波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龙转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龙转珍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证明、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商洛市百顺山庄养老院厨师聘用协议、考勤表、工资表,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献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郭献武系被告徐冬波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徐冬波承担侵权责任。豫RF17**/豫RC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99192.6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5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4500元,日平均工资150元,误工费为12750元。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61天,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日80元计算为4880元。原告主张残疾生活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定残后存在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26天、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西安每天50元、本地每天30元计算,共计2350元,原告共请求2170元,予以认可。5、营养费,按住院61天,每天20元计算,共12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商州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并在城区工作有生活来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其赔偿比例确定为63%,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结合赔偿比例63%计算20年,共计332892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安装假肢费用为42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8%。原告现53周岁,计算至75岁共22年,初次安装费用42000元,需更换4次,共计210000元。维修费用为每年3360元,共计73920元,残疾器具费合计为2839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000元,结合本案采信的鉴定意见项目,鉴定费确定为1125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鉴定情况合理确定为1000元。12、住宿费,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支出住宿费39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70049.65元,其中鉴定费11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冬波赔偿。其余868924.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徐冬波已支付原告157900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龙转珍医疗费199192.65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3328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1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900元,合计87004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868924.65元;被告徐冬波赔偿1125元(已付157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龙转珍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款时,返还被告徐冬波156775元。三、驳回原告龙转珍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提交了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交纳的1800元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上诉人申请鉴定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被上诉人龙转珍质证认为该票据是否真实其并不清楚,且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郭献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系被上诉人徐冬波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徐冬波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RF17**/豫RC6**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龙转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审查,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证明、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商洛市百顺山庄养老院厨师聘用协议、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龙转珍事故发生时在商洛市城区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并且其在商洛市百顺山庄养老院务工,其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赔偿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除龙转珍2016年9月29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支出的319.40元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外,原审认定并判决支持的医疗费均系因交通事故对龙转珍造成损害治疗的必要支出,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关于龙转珍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龙转珍在务工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工资相对固定,误工费理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至于护理费原审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予以酌定每天8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原审误工费、护理费应予酌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假肢维修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龙转珍造成人身伤害需要安装假肢,无论安装假肢还是维修假肢的费用均是对被上诉人龙转珍身体伤害进行治疗和功能恢复的必然需要产生的费用,属残疾生活辅助具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不予赔偿假肢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上诉人龙转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交通事故对龙转珍身体造成伤害的程度看,龙转珍身体伤害较为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亲属轮流护理,就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故因此产生的住宿费用应予赔偿。6、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期间其申请鉴定所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180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是基于其不服被上诉人龙转珍申请的鉴定意见而进行的举证行为,其因反驳对方证据而为己方收集证据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败诉方亦应承担该鉴定费,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高奇审 判 员  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锡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译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