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849号原告湖南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仕、唐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仕,唐某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1849号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濂溪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华,男,系该银行职工。被告:钟某仕,男。被告:唐某姣,女。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仕、唐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