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振新与吕文亮、邓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新,吕文亮,邓银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437号原告徐振新,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吕文亮,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邓银慧,女,1987年3月1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振新与被告吕文亮、邓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亮、邓银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文亮、邓银慧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42000元;2、判令被告吕文亮、邓银慧按约支付利息33880元,并以2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吕文亮以购买宝马轿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振新借款人民币2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0‰,借期6个月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文亮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文亮向原告徐振新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购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银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文亮、邓银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文亮、邓银慧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4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吕文亮向原告徐振新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本人因购买宝马汽车缺乏资金,今借到徐振新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元,242000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36%,如逾期归还,则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本人逾期归还引起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吕文亮,2016.10.20,320482198611074613”。2017年6月1日,原告徐振新以被告吕文亮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处理。被告吕文亮、邓银慧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徐振新提供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徐振新与被告吕文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吕文亮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吕文亮应承担逾期还款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原告徐振新主张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吕文亮承担利息,在法律规定限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宝马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银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邓银慧应以其与被告吕文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文亮、邓银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振新支付借款242000元、利息33880元,合计人民币275880元。并以借款2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间利息。二、被告邓银慧以其与被告吕文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吕文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吕文亮、邓银慧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吕文亮、邓银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吕文亮、邓银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吕文亮、邓银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