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红卫、常秀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常秀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卫,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常秀丽,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巩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卫、常秀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被告人李红卫、常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卫伙同常秀丽在巩义市货场路拖厂家属院4号院3单元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两包可疑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常秀丽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检查出20包可疑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红卫贩卖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91克。从常秀丽包内查获的20包可疑毒品中,其中10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8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卫、常秀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红卫、常秀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卫伙同常秀丽在巩义市货场路拖厂家属院4号院3单元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两包可疑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常秀丽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检查出20包可疑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红卫贩卖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91克。从常秀丽包内查获的20包可疑毒品中,其中10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卫、常秀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巩义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手机二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卫、常秀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秀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贩卖毒品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常秀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交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延平审判员 张国正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