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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851李亚运与毛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运,毛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851号原告:李亚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毛红波,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李亚运诉被告毛红波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声称自己急等用钱向原告借钱,李亚运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为解决其困难,当即答应并交付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被告毛红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毛红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李亚运30000元自己用,一个月之内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毛红波结欠原告李亚运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李亚运要求被告毛红波归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红波负担(该款原告李亚运已预交,应由被告毛红波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李亚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