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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龚安逸与被告李伟、郑传国、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安逸,李伟,郑传国,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306号原告:龚安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国,男。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安逸与被告李伟、郑传国、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2017年6月1日被告李伟申请追加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安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民、被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被告郑传国、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安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龚安逸工人工资款751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龚安逸和被告李伟签订了《矿山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柞水县铁炉沟村张氏沟铜矿区井下采掘工程承包给原告龚安逸,原告龚安逸即组织施工,因工程不断受到外界干扰,后被迫停工。2016年腊月底,被告李伟支付了50000元工人工资款。2017年4月24日被告郑传国根据原告龚安逸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出示了施工结算单,还欠原告龚安逸工人工资款7511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龚安逸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伟辩称,被告李伟是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受托人,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李伟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龚安逸对被告李伟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传国辩称,被告郑传国是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人李伟聘请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龚安逸对被告郑传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龚安逸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被告李伟是独立施工,为了施工的方便才写了一个法人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10日解除了与被告李伟签订的探矿工程合同,与被告郑传国重新签订了探矿工程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郑传国应就被告李伟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伟与被告郑传国是亲戚关系,双方恶意串通,给被告李伟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为了方便被告李伟经营,且该委托并未授权被告李伟与原告龚安逸另行签订矿山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李伟明显超越代理权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李伟承担。至于与被告郑传国所签订的探矿工程合同更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也无任何委托关系,对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理所当然由被告郑传国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龚安逸提交的2016年5月12日其与被告李伟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及被告郑传国签字的结算单。被告李伟、郑传国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是被告李伟个人行为,与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结算单是被告郑传国个人出具的,和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委托被告郑传国出具结算单。该证据能证实原告龚安逸付出了劳务,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李伟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李伟处理其在陕西省柞水县张氏沟铜矿上的探矿施工工程,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权限为:本公司全权委托李伟同志在柞水县通盛矿业有限公司、柞水县富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施工工程。项目名称:陕西省柞水县大矿沟铅多金属矿、陕西省柞水县凤凰咀铜矿、陕西省柞水县张氏沟铜矿。被告郑传国、原告龚安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伟进行了扩大解释,全权委托不明就是一般委托授权,被告李伟不应该签订此合同。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伟是受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该工程,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李伟提交的打款查询明细单,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打给被告李伟与被告郑传国的,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和原告龚安逸有业务往来,可以证实是被告李伟超越了权限签订的合同,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而且公司与被告李伟也只是承包关系,该证据证实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打给被告李伟、郑传国,证实工程款项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李伟在柞水县通盛矿业有限公司、柞水县富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施工工程。项目名称:陕西省柞水县大矿沟铅多金属矿、陕西省柞水县凤凰咀铜矿、陕西省柞水县张氏沟铜矿。2016年5月12日,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内部施工合同,2016年7月7日,原告龚安逸与被告李伟签订《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龚安逸便组织工人施工,至2017年4月24日结算后,应付施工费、工人工资、材料款计139300元,付了64190元,尚欠工人工资款751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伟与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委托施工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拖欠原告龚安逸的工人工资款应当由谁支付。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伟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认为是受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法人授权委托书表明全权委托李伟在柞水县通盛矿业有限公司、柞水县富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施工工程,是被告李伟具体施工,还是可以转包出去,委托书授权不明,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伟在对支付原告龚安逸工人工资款上应负连带责任,其辩称与被告李伟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只是其内部管理方式,对受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7年3月10日解除了与被告李伟签订的探矿工程合同,与被告郑传国重新签订了探矿工程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郑传国应就被告李伟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郑传国称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伟合同没解除,被告郑传国与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从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李伟汇款情况看,被告郑传国所称予以采信,同样被告郑传国是被告李伟请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同样由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龚安逸工人工资款75110元;二、被告李伟在上述款项内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人民陪审员 郑传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