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欧守荣与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守荣,曾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069号原告:欧守荣,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锋,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欧守荣诉被告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邛崃市××、生活过××段时间。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26日还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6日还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曾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26日还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6日还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15日还款,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提交三张《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守荣借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汪 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