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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宏、莱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宏,莱芜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宏,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雪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太刚,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再审申请人陈宏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存在诉前刻意拒绝向申请人陈宏提供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包括病程记录的事实;存在至今仍刻意拒绝提供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中的三份口腔治疗记录的事实。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隐匿病历和拒绝复制病历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应推定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使用××依托泊甙软胶囊”药物的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法规,××例记载对陈敬堂使用药物名称作出更正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其证明力,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603140.72元;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莱芜市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陈宏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陈宏认为莱芜市人民医院对陈敬堂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陈宏关于应由医疗机构就免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举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匿病历的问题,经审查,莱芜市人民医院已在原审中将病历进行提交,申请人陈宏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对患者陈敬堂使用××依托泊甙软胶囊”的问题,××依托泊甙软胶囊”系××依托泊苷软胶囊”的曾用名,本案鉴定意见中虽有药名使用不规范的情况,但并不影响鉴定效力,且莱芜市医学会已经对此进行更正。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