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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金波与付勇、殷用锁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付勇,殷用锁,刘付勤,殷晓鹏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2541号原告:王金波,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付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殷用锁,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刘付勤,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殷用锁之妻。被告:殷晓鹏,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殷用锁之子。原告王金波与被告付勇、殷用锁、刘付勤、殷晓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王金波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波撤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王金波负担。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冯俊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