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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8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至本区亭林镇东新村XXX号XXX室,趁被害人熟睡之际,采取用手伸入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香放在靠窗户桌子上的一部OPPOA5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34元),并于当日9时45分,将窃得的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于本区亭林镇复兴东路XXX号一典当铺。2017年7月9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