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佑榜与刘丽芳、彭惠群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佑榜,刘丽芳,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290号原告:刘佑榜,男,193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惠东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芳,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彭惠群,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彭惠眉,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彭惠芬,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彭小燕,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彭惠文,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泰园片区,原告刘佑榜诉被告刘丽芳、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佑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君,被告刘丽芳、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佑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从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的赡养费500元,医疗费、护理费等由六被告平均负担;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医疗费约6000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有一女,现已成年。1963年,原告的前妻不幸辞世。××××年××月××日,原告与彭某再婚。彭某与其前夫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被告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原告与彭某结婚时,被告彭惠群17岁,被告彭惠眉13岁,被告彭惠芬10岁,被告彭小燕7岁,被告彭惠文1周岁多。原告与彭某一起共同抚养五个小孩,负责小孩的日常生活及学习教育。现他们成家立业,原告与彭某一直居住生活至今。2017年,随着原告与彭某的感情破裂,原告于2017年3月被赶出家门。由于原告的亲生女儿已年迈,且又与其前夫离婚,现亦是寄人篱下。原告无奈,只好向其他亲戚借钱,于2017年3月25日住进“惠东平山XX住宿”的小旅馆。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未与六被告达成协议。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各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丽芳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彭惠群辩称,原告诉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和医药费等,我不同意。现在我给我的妈妈是每月300元,我们都有家庭和孩子,如果要求我一个月要给原告那么多赡养费,我的家庭无法维持。我们不是不赡养原告,我们五姐弟同意每月共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给原告,其他医疗费、护理费等可以由大家分摊。被告彭惠眉辩称,我同意被告彭惠群的意见。医疗费和护理费是适当给,不是原告要求多少就多少。之前我们几百元的保健品都有买给原告,并不是说不赡养原告。被告彭惠芬辩称,我的生活较困难,我的孩子还小,我连我妈妈的赡养费都没办法支付。我可以接受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200元。因为我的亲生父亲不在身边,我们对原告刘佑榜很好的。被告彭小燕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给原告刘佑榜,原告的其他要求比较过分,我不同意支付。我们对原告都很好,反而是原告在外面坏我们的名声。被告彭惠文辩称,我同意被告彭惠群的意见。我们这个家庭也不容易,我很感谢我的几个姐姐,一直照顾在这个家庭。我购买房屋和车子借了些钱,现在每月要还房贷和车贷,所以我也有负担。我妈妈的伙食费是适当给。事情弄成现在这样,谁也不想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佑榜与其前妻生育一个女儿刘丽芳,于1962年3月16日出生。刘丽芳于1997年与丈夫离婚,现在帮儿子照看小孩,吃住在儿子的家里。彭某与其前夫生育了五个子女,女儿彭惠群于1976年12月14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经营服装店;女儿彭惠眉于1980年11月2日出生,没有工作,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彭惠芬于1983年11月21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经营服装店;女儿彭小燕于1986年5月27日出生,没有工作,生育一个子女;儿子彭惠文于1992年6月14日出生,未婚,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刘佑榜与彭某于1993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惠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初期,原告和彭某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吵闹。彭某诉刘佑榜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1323民初1637号]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彭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彭某撤诉。2017年3月,原告刘佑榜与彭某和五个继子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开始居住在名为“惠东平山XX住宿”的旅馆,房价每天35元。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至今,六个被告未支付赡养费。惠东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继发性肺结核双上涂(未)活动性未定。惠东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冠心病。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花费医疗费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刘佑榜名下没有房产,没有退休金,每月有老游击队员的优抚补贴548元。原告表示由于其年事已高,很难到外租房居住,希望能入住惠东福利院。惠东福利院的收费标准(包含伙食费):自理长者每月2400元(单人房),自理长者每月2200元(双人房),半护理长者每月3400元(单人房),半护理长者每月3200元(双人房),特殊护理面议。被告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均称没有经济能力,均不同意原告入住惠东福利院。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丽芳是原告刘佑榜的婚生女儿,被告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均是与原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且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住处,每月的优抚补贴不足以维持生活。而被告刘丽芳、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原告诉请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的规定,六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固定的住处,本院考虑原告的年纪和身体状况,原告到外租房或购房居住不切实际,故原告居住惠东福利院较符合实际。结合本案实际,根据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5673.1元/年及惠东福利院的收费标准,故六被告应分别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为宜。关于入住惠东社会福利院的相关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的规定,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故原告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凭实际支出)也应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诉请六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医疗费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芳、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佑榜支付从2017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赡养费(每人每月按400元计付)。二、被告刘丽芳、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每月5号前分别向原告刘佑榜支付赡养费400元。三、原告刘佑榜日后的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由被告刘丽芳、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共同负担。四、驳回原告刘佑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佑榜申请缓至执行时缓缴),由被告刘丽芳、彭惠群、彭惠眉、彭惠芬、彭小燕、彭惠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陈宝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