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正义,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辉,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丁卫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正义、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辉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有染,酒后到鹿邑县辛集镇新街钻石KTV找到被害人李某1,让李某1找到与其妻子有染的人。在钻石KTV隔壁的理发店,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辉用随身携带一把刀将被害人李某1的右胸部、右肩膀扎伤,并在争夺匕首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1的左手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原告人李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辉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和各种损失共计35万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李辉犯罪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且认罪态度极差,没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辉处于三年有期徒刑,并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人李辉辩解称,当天我去KTV时带刀是防身,因为那个地方比较乱。当时是李某1先动手推我一下,我倒地时抓着他衣服袖子,他也倒我身上,我也不知道怎么扎住他了。但我确实扎住人了,我认罪,对于李某1的民事赔偿,我也愿意赔偿,但是我没有钱,家人也不管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李辉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李辉没有逃避归案,应当视为自首,并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二、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案发当天是有人给其妻打电话才引发的本案发生,不是无中生有;三、被告人李辉持刀到KTV是为了防身,并且当天李辉是喝过酒,穿着拖鞋去的,如果是去打架,不会是穿着拖鞋;四、被告人李辉有悔罪表现,对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也愿意赔偿,但是因为被告人治病花光了钱,没有钱赔偿。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辉因怀疑其妻子皇秋英与他人有染,酒后到鹿邑县辛集镇新街钻石KTV找到被害人李某1,让李某1找到与其妻子有染的人。李某1将其劝到钻石KTV隔壁的理发店内,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辉用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1的右胸部、右肩膀扎伤,并在争夺水果刀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的左手划伤。经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先后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67.51元;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4053.69元;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159201.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辉供述,我怀疑我妻子与外边的男人有染,昨天下午我打了她一顿,她也给我承认错误了。当天晚上,我接到一个电话,他说他叫金刚,让我去钻石KTV,当时我心里很烦,就拿着一把水果刀放在袖筒里。我到了钻石KTV后,李某1让我去隔壁的理发店,我让他找到和我妻子相好的人,然后我把刀子拿出来在他面前比划,但是他不给我找,因为我当天喝多酒了,我只记的把他衣服袖子划开了,这时他和我夺刀,我的左手指被刀划伤了,后来李某1的妻子和三个年轻人过来要打我,之后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7年1月15日晚上7点多,在我KTV唱歌的夏某让我接个电话,电话里的人说他叫李辉,一会就过来。晚上九点多,李辉过来后问我夏某在哪,我说他已经走了,我看他喝多了,就让他去隔壁的理发店里,他拿出出一把刀,非让我把夏某找出来,然后就朝我右胸扎了一刀,我就起来把他往外推,后来我妻子和儿子过来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3.证人杨某证言,当天晚上9点多,我和丈夫李某1在KTV营业厅里,这时辛集街上的李辉过来说找个人,他和李某1说了几句话,李某1怕他影响生意,就劝着他去挨边的理发店里,过了没多大会,我从监控里看到李某1和李辉在KTV门口蹲在一块,我赶紧出去,我听到李某1说他手里有刀,赶紧给他夺刀,我就上去和李某1把刀从李辉手里夺下来,然后我把刀扔了,然后就报了警。当时把刀夺下来后,我看到李某1两个手里各有一个刀口,胸脯上有个刀口。4.证人李某2证言,今天晚上,我在俺家的KTV里玩,我听见我妈喊赶紧报警,我就出去看,当时我妈正拽着一个男的,我就赶紧报了警。后来几个邻居把我爸送到医院去了,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后,把扎伤我爸的人带走了。5.证人李某3证言,晚上10点左右,我洗过澡回家路过李某1的KTV门口,看到李某1的妻子正拉着李辉说话,李某1在旁边坐着,他用手捂着前胸口,衣服上都是血,地上也有血。然后我就和邹某把李某1抬到车上送到辛集卫生院了。6.证人邹某证言,当天晚上9点多,我在KTV上班,有个男子来找老板李静,他们说了几句话,就出去了。过了十来分钟,我听见外面有人喊,我出门看到李某1和那个男子在地上躺着,李某1的妻子正拉那个男的。李某1胸口、两个手上都流着血。后来我们就把李某1送到辛集卫生院了。7.证人皇秋英证言,当天下午,有人往我的手机打电话,我丈夫李辉接的电话,对方说打错电话了,过了几分钟又有个人往我手机打电话,还是李辉接的,当时他和对方骂了起来,挂完电话李辉就打我。后来李辉的朋友董文礼上俺家,他俩在一块喝了一瓶白酒。晚上8点多,李辉就开始用手机打电话,然后拿着一把刀子出去了,我也没有敢跟着他,当天晚上李辉没有回来。第二天早上,我才听说李辉用刀子把街上钻石KTV的老板李某1扎伤了。8.证人夏某证言,去年我在仙商百货买衣服时认识了服务员皇秋英,后来我们在钻石KTV唱过两次歌。2017年1月15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和朋友在去钻石KTV唱歌时,我打错电话,打到皇秋英手机上了,是一个男的接的,我说打错电话了,但对方一直问我是谁。我在KTV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那个男的给我回过来电话,一直骂着问我是谁,为啥给他媳妇打电话,我也骂了一句,我正接电话时,KTV的老板李某1看到我在电话里骂,他就把我的电话拿走接电话去了,他在电话里咋说的我不知道。然后我继续唱歌,到晚上10点多我从KTV出来时,听服务员说,李某1刚刚被一个男子扎伤了。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水果刀。11.接处警经过,侦查机关到达案发现场的出警情况说明。12.鹿邑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3.医疗票据,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先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等地治疗时的花费。14.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村拘留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李辉因持刀扎伤他人,于2017年1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对其所持刀具予以收缴。15.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李辉时的同步录音录像。16.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案件侦破的情况说明。17.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辉出生于1985年10月21日,户籍所在地鹿邑县辛集镇以及2010年10月2日曾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票据号NO0359634,金额为人民币867.51元,住院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实际住院时间为1日;河南省住院收费票据,票据号NO1862950,金额为人民币4053.69元,住院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1日,实际住院时间为6日;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票据号NO00168269,金额为人民币155581.63元,住院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1日,实际住院时间为27日;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票据号NO00168472,金额为人民币3619.90元,住院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日,实际住院时间为6日;。2.收据,白蛋白货款5040元。3.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经过审查,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因琐事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辉虽然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对犯罪经过避重就轻,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其不予谅解并要求从重处罚。为此对被告人不宜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辉因此事已被鹿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的规定,行政拘留的日期应自刑期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李辉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其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确定如下:即医疗费用计164122.73元,被害人李某1受伤住院40天,依据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元)的标准,误工费40天×32元∕天=1280元,护理费40天×32元∕天∕1人=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住院期间,存在因就医其本人及家人往返花费,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169682.73元。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所提供的白蛋白支付5040元的收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也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已扣除原行政拘留的10日】)。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鹿邑县公安局处理;三、被告人李辉赔偿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64122.73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16968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闫滨海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陈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