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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小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0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23486971014。法定代表人陶袁忠,主任。被执行人张小霞,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张小霞不履行皖芜镜卫医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皖芜镜卫医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皖芜镜卫医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俊审判员 王学忠审判员 何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