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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900号原告谢勇强与被告邓琼利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强,邓琼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900号原告:谢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伟,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琼利。原告谢勇强诉被告邓琼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伟与被告邓琼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谢勇强与被告邓琼利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9000元;3、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谢周凯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84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在资兴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2日,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谢周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少信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不顾家人反对,独自前往郴州市白露塘务工,四年多来不与家人联系,不负担儿子的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双方彼此积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四年来对儿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被告长期在外居无定所,应当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8465元(10630元×11年÷2)。另外,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治疗伤势向资兴市农商银行借款10000元,向原告母亲曹林球借款9000元,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邓琼利辩称,1、原、被告多年未联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确实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向资兴市农商银行借款10000元,被告愿意承担5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向原告母亲的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9000元是在原告出了交通事故时原告的母亲赠送给原告的,不是借款。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70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3、被告同意小孩谢周凯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愿意每月按月支付300元到400元的抚养费,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应保证被告对小孩的探视权。4、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外出务工经过了原告同意,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照顾到外出务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务工时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尚可。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男孩谢周凯,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原告向被告书写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打被告。2013年3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向湖南省资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该借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主张向其母亲借款9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向被告父亲借款7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2013年5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谢周凯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谢周凯由原告抚养,且谢周凯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谢周凯应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对于抚养费的承担,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谢周凯的抚养费500元为宜,从2017年8月开始支付至谢周凯满18周岁。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勇强与被告邓琼利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谢周凯由原告谢勇强抚养至成年,被告邓琼利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从2017年8月开始支付至谢周凯成年;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省资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元由原告谢勇强与被告邓琼利各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