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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9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8时,被告人褚某某至本区金汇镇大叶公路金碧路路口上海名筑建筑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义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褚某某殴打王义标鼻子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义标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