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裕英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英,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274号原告:陈裕英,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梅英、张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1381908A。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薛一通,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裕英与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梅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由原告之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1468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达到条件交房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州市××街道××大道××号某单元房,《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1324909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商品房总价款。但被告在交付商品房给原告时,未提供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证明商品房已经达到规定交付条件的文件。且至今为止,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由原告之日止。(从2014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逾期3年2个月,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计算,为14684.4元)。另外,被告未达合同约定条件交房,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系列案已经做出终审判决,明确了该违约金赔偿标准,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涉诉商品房已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未达到交付条件交付,买受人同意接受该房屋,出卖人支付买受人2000元违约金。本案事实不同于原告提出的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无理由主张10000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州市××街道××大道××号某单元房,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1324909元;2013年1月31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未达到交付条件交付,买受人同意接受该房屋,出卖人支付买受人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24909元。2013年1月31日前,原、被告已办理了交房手续,交房时该讼争房已经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4日本案讼争房通过消防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在按期交付房屋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本案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欺骗购房户使其做出错误判断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交付讼争房时确实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瑕疵交付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裕英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3249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办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原告之日止);二、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裕英支付瑕疵交房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217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云莺审判员 叶家耀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艺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