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河南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艳,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河南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艳,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彦涛,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河南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东侧。法定代表人袁峥,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义丽,女,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河南分局(以下简称民航空管河南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涛,被上诉人民航河南省局的委托代理人郝义丽、韩依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4日,李艳艳被原中国民航河南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河南省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民航河南省局航管中心调度室话台话务员;1996年4月5日,原告经原民航河南省局评审具备技术员任职资格,后经原民航河南省局批准,原告两次被聘任为干部,工作单位为航管中心调度室,聘任职务为管制员,聘任期间分别为1996年2月27日至1998年2月26日、1998年4月14日至2000年4月14日。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12月28日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时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下发民航河南空局人发[2013]14号文件《关于技术职务和技能职务聘任的通知》,载明原告为被告聘任的三级管制员,聘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党委召开了党委扩大会,会议审议了原告的退休问题,并形成了《关于李艳艳通知退休问题党委会议纪要》,载明:“2002年1月空管体改后,按岗位聘任该同志为三级管制员(技术员),未聘任该同志为干部。经咨询上级及地方社保部门法律政策情况,李艳艳同志身份应属于工人。根据这一情况,李艳艳同志应于2016年2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但李艳艳本人对自身工人身份提出异议,不接受政策认定的工人身份,没有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当面通知原告办理退休事宜,原告当场提出异议。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通过单位内部办公网络平台向管制运行部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请通知你部门李艳艳同志于本周末(7月29日)之前到分局人力资源部办理退休相关手续。”管制运行部就该通知告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退休,并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仍按照省社保规定按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及公积金。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事实查明如下: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与争点有关的合同约定1989年1月24日,原告与原民航河南省局签订郑州市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民航河南省局录用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五年,从1989年1月24日至1994年1月24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8日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时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终止执行。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关于原告的身份、岗位及其履职情况1989年1月24日,原告进入民航河南省局工作,身份为工人,岗位为原民航河南省局航管中心调度室话台话务员。1993年2月至1993年8月,原告在民航飞行学院学习航行管制专业。1996年3月12日,原告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显示原告评审任职资格为航空技术员。1996年2月27日至1998年2月26日、1998年4月14日至2000年4月14日,原告的《聘用干部审批表》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航管中心调度室,聘任职务为管制员。1999年3月1日,原告的《调整工资审批表》显示原告自1999年1月1日起批准调为9岗级,系数1.8。2003年1月17日,原告的《调整工资审批表》显示原告岗位为航务管理部空中交通服务室,自2003年1月1日起批准调为10岗级,系数1.95,调整理由为“1.中级工满4年2.管制员”。2006年12月31日,原告的《调整工资审批表》显示原告岗位为航务管理部空中交通服务室,自2007年1月1日起批准调为11岗级,系数2.05,调整理由为“1.中级工满8年2.管制员”。2011年1月5日,原告的《调整工资审批表》显示原告岗位为管制运行部飞行服务室,自2011年1月1日起批准调为12岗级,系数2.15,调整理由为“1.中级工满12年2.管制员”。2013年12月25日,原告的《调整工资审批表》显示原告岗位为管制运行部飞行服务室,自2014年1月1日起批准调为E6岗级,系数2.95,调整理由为“工资规范核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聘任原告为三级管制员,聘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关于岗位性质及干部选拔任用的规章制度。原告提交的《中南空管局工资等级、岗位分类与职务等级对照表》显示被告岗位包括领导及管理岗位、技术岗位,领导及管理岗位中的“正科、三级助理”的工资等级与技术岗位中的“三级管制员、主任工程师”的工资等级相同。原告提交的《民航中南空管局管理职务聘任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管理职务设置6个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一级助理(相当于正处级)、二级助理(相当于副处级)、三级助理(相当于正科级)、四级助理(相当于副科级)、五级助理(相当于科员)、办事员”,第四条规定:“管理职务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产生,一是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保留待遇人员)改聘统计管理职务;二是依据任职条件,经过考核,聘任相应管理职务”。被告提交的《民航中南空管局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从工人中聘任的干部,在聘任期间,行使相应的干部职权,享受同级干部待遇;解聘后,享受原工人待遇”,第六十二条规定:“从工人中聘任的干部,在达到工人法定退休年龄时,在科级(含)以上岗位连续聘任时间满十年且正在担任科级(含)以上职务者,可按干部身份退休;除此以外,均按工人身份办理退休。其中,间断聘任时间超过一年者,不能连续计算聘任时间。改任人员的改任年限可计入聘任时间”。被告提交的《民航河南空管分局退休人员退休补贴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2013年5月1日(含)后退休的人员,退休补贴根据本人退休时的岗位行政和技术职务等级分档确定相应标准,具体标准为:正处5000.00元/月,副处、高级职称4500.00元/月,科级、中级职称4000.00元/月,其他人员、初级职称3500.00元/月。另查明,2001年12月5日,由于民航体制改革,民航河南省局的空管部分从民航河南省局中分离出来,在此基础上组建中国民用航空郑州空中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郑州交管中心);2011年,郑州交管中心更名为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河南分局,该单位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已经被废止。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7年4月17日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答辩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因此,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50周岁时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终止。根据《民航中南空管局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从工人中聘任的干部,在达到工人法定退休年龄时,在科级(含)以上岗位连续聘任时间满十年且正在担任科级(含)以上职务者,可按干部身份退休;除此以外,均按工人身份办理退休。其中,间断聘任时间超过一年者,不能连续计算聘任时间。改任人员的改任年限可计入聘任时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满50周岁,在其50周岁时未在科级(含)以上岗位连续聘任满十年且未担任科级(含)以上职务,不符合被告规定的按干部身份退休的条件,且1999年3月1日、2003年1月17日、2006年12月31及2011年1月5日《调整工资审批表》均显示原告为中级工,故原告为工人,应按工人身份退休。原告主张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其为干部身份,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在2000年4月14日聘任干部到期后未再续聘,聘干期间为四年,未达到该条受聘十年的情况,且该规定已于2016年4月12日废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为三级五等管制员相当于三级助理(正科级干部),与庭审查明的管制员系岗位,三级管制员系技术职务,只用于薪酬发放定级使用与身份无关,三级管制员工资系数虽然与正科系数相同,但不等同于三级管制员属于正科级别,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为工人身份,2016年2月1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艳艳负担。李艳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艳艳应为干部身份,而非工人身份。李艳艳于1985年进入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河南分局(原民航河南省局)工作,1989年转为正式工,因工作需要1992年被派往民航飞行学院进行专门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培训,后一直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员工作,由于当时工作需要,管制员工作岗位要求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员工,先聘为干部身份,再持有管制员执照方能上岗工作。因此李艳艳分别于1996年2月份、1998年4月份先后两次与原民航河南省局签订聘干表,被聘为聘任制干部,且李艳艳一直在此聘任岗位从事管制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享受干部身份工资待遇。且到2016年2月份在李艳艳年满50周岁时,民航空管河南分局仍然安排李艳艳继续工作,正常发放工资,没有提起退休的问题,说明民航空管河南分局认可李艳艳的干部身份。原审在认定事实中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认定了民航空管河南分局所说的“经咨询上级及地方社保部门法律政策情况,李艳艳身份应为工人”,所谓的咨询相关法律政策,但是没有任何书面意见,而且民航空管河南分局在2016年2月份以后仍然安排李艳艳继续工作,民航空管河南分局的叙述与其行为明显是矛盾的。2、原审认定李艳艳1999年3月1日的《调整工资审批表》为中级工”存在错误,民航空管河南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李艳艳第二次聘干期为1998年4月14日至2000年4月14日,对于1999年工资审批表期间,李艳艳在这个期间仍然是在聘干期,而且在表格中从未体现中级。3、民航空管河南分局单方制作的证据2003年1月17日、2006年12月31日、2011年1月5日《调整工资审批表》显示李艳艳是中级工,李艳艳对该证据从未认可,该证据将李艳艳由干部身份变为中级工的依据在哪里,有什么的单位的文件、通知李艳艳的文件及李艳艳己知晓的证据,统统都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都要经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变更是违法的。4、原审认定李艳艳的聘干时间未达到十年,聘任干部和解聘干部都是有严格的程序,而且在聘干表中也有解聘一栏,在该位置没有任何信息,李艳艳认为这是聘干身份的延续,解聘是需要程序的。5、原审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在2016年4月12日废止,但是李艳艳在2016年2月就达到了50周岁,在这个期间该规定并未废止,仍然是对李艳艳是适用,况且民航空管河南分局安排李艳艳继续工作,按时发放工资,从此表现看,民航空管河南分局对李艳艳干部身份是认可的。6、民航空管河南分局叙述的2016年7月11日,召开的党委扩大会,认定李艳艳不是干部身份。法律法规及聘干表中均体现聘任、解聘干部是需要严格的程序,而不是召开党委会就能决定的。7、民航空管河南分局称咨询了上级和地方社保部门法律规定,认为李艳艳是工人,但是没有任何的书面答复。李艳艳也向社保部门咨询了相关政策,其答复为干部身份。8、民航空管河南分局称通过内部办公网络下发通知要求李艳艳办理退休手续,但李艳艳从未接到该通知。9、民航空管河南分局一直为李艳艳交纳社保,只发李艳艳700余元的工资,严重的影响了李艳艳的正常生活。既然民航空管河南分局认定李艳艳为工人身份,就应该暂停社保,他们继续交社保的行为,表明民航空管河南分局并不是肯定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在2016年4月12日废止,已经不适用本案。原审所依据的民航空管河南分局《民航中南空管局干部选拨任用工作规定》,该规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而且在李艳艳年满50周岁时《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并未废止,仍然适用李艳艳。综上,请求查明事实,维护李艳艳的合法权益。民航空管河南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李艳艳为工人身份,并据此驳回李艳艳要求民航空管河南分局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一、李艳艳初始身份是工人,1985年9月至1989年1月在民航河南省局旅客服务公司餐厅工作,岗位服务员,为临时工,初始身份为工人。1989年1月,李艳艳被民航河南省局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管制员,其身份仍然为工人。二、聘干不改变李艳艳的工人身份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在1996年2月至1998年2月、1998年4月至2000年4月,李艳艳确实曾两次在聘期内被民航河南省局聘用为干部。之所以叫聘任干部,前提就是被聘用的人员不是干部,原来是什么身份,仍然是什么身份,工人即使被聘干,任期内外,仍是工人身份,只在聘期内享有干部待遇。本案涉及聘任干部的聘任程序、手续和事实,而不涉及工人转干和提干程序、手续和事实。聘用制干部都有明确的聘期,从干部人事基本规则上讲,不可能因聘任而一劳永逸成为干部。本案聘干只存在空管未独立时期,以“民航河南省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名义进行,只存在于民航河南省局这个机关层面。在空管独立后,没有以“中国民用航空郑州空中交通管理中心”名义对李艳艳进行过聘干或续聘,更没有以民航空管河南分局名义对李艳艳进行聘干或续聘。三、依据干部人事任免制度和任免程序确认员工身份,从民航空管河南分局的机关沿革看,最初是大民航,整个河南民航系统,包括空管是一家。2001年12月民航河南省局空管部分分离出来,2007年6月26日更为现名并所有干部统一进行了任命和聘任。上述所有经统一任命和聘任人员名单中,李艳艳未在册。四、聘期届满聘任失效,是常识,也是常理。本案两份聘用表,一个聘期从1996年2月27日至1998年2月26日,一个聘期从1998年4月14日至2000年4月14日,起止日期明确而具体。前后两份干部聘用表也正好印证聘用干部到期,如续聘则须另行履行相关批准手续,未续聘则聘期届满即告终止。干部人事任命和聘任,未经审批,既违反任命和聘任程序,也有违组织纪律。五、管制员并非干部职级或干部职务。管制员是民航空管系统一类岗位的总称,李艳艳岗位为站调管制员,2013年起被聘为三级管制员,根据《民航中南空管局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工资规范方案实施细则》(民航中南空局[2013]96号文)中规定,三级管制员只是技术职务,仅用于工资发放中的岗位定级,不能将该技术职务等同于干部身份。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李艳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1989年1月24日,李艳艳被原中国民航河南省管理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2月27日至1998年2月26日和1998年4月14日至2000年4月14日,李艳艳两次被聘任为干部,工作单位为航管中心调度室,聘任职务为管制员,因在该聘用干部审批表中明确注明了聘用的时间期限,2000年4月14日李艳艳在聘任干部到期后未再续聘。原审根据《民航中南空管局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李艳艳不符合该规定按干部身份退休的条件应是正确的,李艳艳上诉称其分别于1996年2月份、1998年4月份先后两次被聘为聘任制干部,且一直在聘任岗位从事管制至今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2016年2月1日李艳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民航空管河南分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艳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雪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