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佘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葛。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至本区高行镇大陆村陆家宅XXX号XXX楼被害人佘某某住处,与佘某某电话联系后两人再度发生争吵。嗣后,被告人王某为泄愤,用打火机点燃自己头发,后打火机又致屋内垫子引燃,被告人王某并以焚烧衣物等方式致火势进一步蔓延,后致被害人佘某某住处的床、桌子等财物尽毁。后经他人报警,消防支队出动人员、车辆将火扑灭。被告人王某在现场参与救火并自愿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患有恶劣心境,涉案期间处于急性醉酒状态,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接警出动报告表、火灾报告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工作情况及事件单,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建军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