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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国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61号原告:郑国平,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炳,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国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电动车维修费,共计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庄街交叉口向东下便道时,与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肖永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肖永利衣物损坏、肖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向我公司报案,事故后与伤者自行调解,属于自己的权利,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要求赔偿9600元明显过高,原告自愿多支付给第三人的各项损失不能约束被告,不能作为被告全部赔偿的法律依据,且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第201704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平、肖永利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同日,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郑国平支付肖永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坏赔偿费、车辆维修费共计9600元。另查明,郑国平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肖永利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4218.99元;提供肖永利的月工资25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影响正常上班,公司停发工资;原告未提供肖永利衣物损失、电动车维修费的有关证据;原告提供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赔付肖永利各项损失共计9600元;原告以此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全部给付其赔偿款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赔付肖永利的赔偿金额不应依据赔偿凭证向我公司全部索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肖永利受伤住院治疗,经调解原告支付肖永利96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600元的80%,即76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国平损失7680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平各项损失7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国平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