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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伟,男,汉族,专科毕业,某煤矿职工。2003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孙金威,曾用名孙康,男,汉族,初中文化,某煤矿职工。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闫伟,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于丹,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伟、于丹开丰田轿车到集贤县山泉垂钓山庄钓鱼过程中,因李志伟用灯晃到被害人刘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劝开后,被告人李志伟电话找来被告人孙金威、闫伟帮助打仗,并于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伟又伙同孙金威、闫伟、于丹返回山泉垂钓山庄,在于丹的指认下,李志伟、孙金威、闫伟手持砍刀、甩棍、棒球棒找到垂钓的刘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刘某某右前臂骨折,刘某某所受伤经集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2016年9月14日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将李志伟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0月31日李志伟被佳木斯铁路公安处双鸭山站派出所抓获,当日通过李志伟供述找到孙金威、于丹联系方式,2016年11月1日电话传唤孙金威到富强派出所接受讯问;11月2日电话传唤于丹到富强派出所接受讯问;2017年3月9日通过孙金威找到闫伟联系方式,并电话传唤闫伟至富强派出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伟系主犯,孙金威、闫伟、于丹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另被告人孙金威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孙金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闫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于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伟、于丹驾驶丰田轿车到集贤县果树示范场山泉四季山庄垂钓场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因李志伟用灯晃到在池塘对面钓鱼的被害人刘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垂钓场老板和其他钓鱼人员拉开。后李志伟电话找来被告人孙金威、闫伟帮助打仗。当日21时许,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驾驶一辆无号牌轿车返回山泉垂钓山庄,在于丹的指认下,找被害人刘某某,李志伟、孙金威、闫伟分别持砍刀、甩棍、棒球棒,对刘进行殴打,导致刘某某右前臂骨折。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刘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志伟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0月31日李志伟被佳木斯铁路公安处双鸭山站派出所抓获,当日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侦查员通过李志伟供述获取孙金威、于丹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11月1日电话传唤孙金威到案,于2016年11月2日电话传唤于丹到案,2017年3月9日通过孙金威获取闫伟联系方式,电话传唤闫伟到案。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到案后均对故意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赔偿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8万元。刘某某对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在对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查明:2003年3月5日,被告人李志伟因犯抢劫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孙金威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上诉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志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孙金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闫伟、于丹无前科劣迹。2.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3)尖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3)四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志伟2003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孙金威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收押,同年8月22日被双鸭山市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志伟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0月31日被佳木斯铁路公安处双鸭山站派出所抓获到案;被告人孙金威于2016年11月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于丹于2016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闫伟于2017年3月9日被传唤到案。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到案后均对故意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2016年7月10日,经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所受伤为:右尺骨骨折、左肘部及左手部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其住院治疗。5.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被伤害案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其作案后作案工具扔到回双鸭山市区的路上,2016年11月4日,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工作人员经查找,未发现作案工具。6.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尚某某,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二)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证言:我是集贤县果树示范场山泉四季山庄垂钓场的老板。2016年7月9日18时许,在自己所经营的山泉垂钓山庄,刘某某与一个陌生男子发生争吵,该男子领着一个戴口罩的女子,后来了解是因为他们用灯晃到刘某某了,后来我把他们劝开了。当日21时许,有人告诉我外边有人打架,我出去的时候看到三个男子上了一辆灰色轿车离开了,其中与刘某某吵架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后来刘某某说:“和我吵架的那个男的找了两个人分别拿刀和棍子把我打了,我的右前臂好像骨折了。”垂钓场有监控,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7月9日18时许,我在集贤县山泉垂钓山庄钓鱼,发现对面有人拿着蓝光灯照我,我就过去和拿灯的男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其他钓鱼的和拿灯的男子的妻子拉开了。当日21时许,来了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其中就有刚刚和我吵架的男子和他妻子,和我吵架的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另外两名男子各拿着一个铁棍子,他们追着我打,我一直躲着拿砍刀的人跑,所以他砍了一下没有砍到我,拿着棍子的两个人大概打了我四五下,我的左右臂都受伤了,右臂比较严重。他们第一次来的时候开的轿车车牌号是某某号,第二次来开的车没有号牌。(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志伟供述:2016年7月9日18时许,我与于丹在集贤县山泉垂钓山庄钓鱼,对面过来一个钓鱼的说我用灯晃到他眼睛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对面的人拿着刀,后我们被山庄的老板和一个钓鱼的拉开了,我收拾东西和于丹离开了。在离开的过程中,我给我表哥孙金威打电话让他帮我打仗,后来孙金威领着他的朋友闫伟,我们四个人一起开车返回山泉垂钓山庄,于丹指认的之前和我吵架的人,我和孙金威、闫伟就把那个人打了,当时我用的砍刀比划,打了对方嘴巴,孙金威用的甩棍、闫伟用的棒球棒。2.被告人孙金威供述:2016年7月9日19时许,我和我朋友闫伟在一起吃饭,我表弟李志伟打电话说有人要拿刀捅他,让我过去帮他打对方,后来我拿着一个甩棍、闫伟拿着一个棒球棒,和李志伟和他一个女性朋友汇合,李志伟手里拿着砍刀。大约晚上10点左右,我们到了四季山庄后,李志伟的女性朋友领着我们指认的和李志伟发生冲突的男子,我们三个就把他给打了,我用拳头怼了他左前胸一拳,闫伟用棒子打了他,他用胳膊挡着,打在胳膊上大概三四下,李志伟打了他几个嘴巴。3.被告人闫伟供述:2016年7月9日19时许,孙金威让我一起去帮着他表弟李志伟打仗,因为李志伟在四季山庄让别人给骂了。大约晚上十点多,李志伟拿着砍刀、孙金威拿着甩棍、我拿着棒球棒,我们到四季山庄后,于丹指认的和李志伟吵架的人,我和孙金威、李志伟把他给打了,我用棒球棒打了对方左胳膊,李志伟用砍刀拍对方并打了几个嘴巴,孙金威用甩棍把对方右胳膊打骨折了。4.被告人于丹供述:2016年7月9日18时许,我与李志伟在集贤县山泉垂钓山庄钓鱼,对面过来一个钓鱼的因李志伟用灯晃到他眼睛了,与李志伟发生争吵后被山庄的老板和一个钓鱼的拉开了,对面的人拿出了刀,接着我们收拾东西离开了。在离开的过程中,李志伟给孙金威打电话让他帮我打仗,并让孙金威再找两个人,后来孙金威领着一个陌生男子,我们四个人一起开车返回山泉垂钓山庄,李志伟让我指认的之前和他吵架的人,李志伟拿着砍刀、和孙金威拿着甩棍、孙金威的朋友拿着棒球棒,把那个人给打了,打仗的过程我没看见,后来我们就开车跑了。(五)鉴定意见集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6号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在集贤县果树示范场山泉四季山庄垂钓场负责人纪某某处提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伟、孙金威、闫伟在集贤县果树示范场山泉四季山庄垂钓场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金威、闫伟、于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应予以支持。李志伟有前科劣迹,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孙金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志伟、孙金威、闫伟、于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孙金威、闫伟、于丹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对李志伟予以从重处罚,对孙金威、闫伟、于丹予以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志伟、闫伟、于丹所在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孙金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闫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四、被告人于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