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万明与胡国金、李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明,胡国金,李学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321号原告:陈万明,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胡国金,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李学珍,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胡国金之妻。原告陈万明诉被告胡国金、李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明、被告胡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0元并按当地农商银行同列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胡国金到原告处买羊,当时被告说没带足够现金,过两天取款后一次付清,因原被告相识,被告同意十天付款,但多次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均未兑现。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重新写下欠条,重新约定付款期限,两年过去了,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国金辩称,2013年5月开始,被告才在原告处买羊,同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4头羊,共计价款22000元,但买回去的第二天,羊就拉肚子,致使被告自身饲养的羊也被传染生病,被告请村兽医医治无效,羊大部分死亡,被告欠原告22000元属实,但因在原告购买的羊有病致使被告饲养的羊发病死亡,被告现在只愿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学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万明在许家坝从事养殖业,被告胡国金在2013年期间也从事养殖业,二人均主要饲养山羊。2013年期间,被告胡国金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山羊,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胡国金尚欠原告山羊款22000元,被告胡国金、李学珍当即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山羊款22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10月份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交的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词、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和简某和的庭审证词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胡国金在原告陈万明处购买山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胡国金应当支付原告陈万明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学珍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国金、李学珍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时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国金、李学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当地农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的诉求不符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金、李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万明货款22000元,并自2015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国金、李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礼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