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大军、张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大军,张新红,肖秀军,郭小梅,翟红伟,肖庆霞,张智勇,孙爱国,张新彦,吴耀东,耿鸿燕,李玉兵,郗玲利,马志刚,马姗姗,焦艳彬,臧芳芳,李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77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大军,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张新红,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肖秀军,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小梅,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翟红伟,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肖庆霞,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张智勇,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孙爱国,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新彦,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吴耀东,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耿鸿燕,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玉兵,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郗玲利,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马志刚,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马姗姗,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焦艳彬,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臧芳芳,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李玉平,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大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20‰,逾期利率为月息13.80‰。被告肖秀军、郭小梅、翟红伟、肖庆霞、张智勇、孙爱国、张新彦、吴耀东、耿鸿燕、李玉兵、郗玲利、马志刚、马姗姗、焦艳彬、臧芳芳、李玉平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李大军与张新红系夫妻。现因被告李大军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大军、张新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肖秀军、郭小梅、翟红伟、肖庆霞、张智勇、孙爱国、张新彦、吴耀东、耿鸿燕、李玉兵、郗玲利、马志刚、马姗姗、焦艳彬、臧芳芳、李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大军、张新红、肖秀军、郭小梅、翟红伟、肖庆霞、张智勇、孙爱国、张新彦、吴耀东、耿鸿燕、李玉兵、郗玲利、马志刚、马姗姗、焦艳彬、臧芳芳、李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袁希利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