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宏秋与丁海兰、杜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秋,丁海兰,杜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510号原告陈宏秋,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个体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告丁海兰,女,1979年1月4日出生,苗族,职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杜晓辉,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苗族,职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原告陈宏秋与被告丁海兰、杜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霞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秋、被告丁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秋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丁海兰因欠缺资金向陈宏秋借款40万元,以工资卡和现代小车做为抵押,被告丁海兰、杜晓辉向原告陈宏秋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借款后,被告已归还245000元,余下15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丁海兰、杜晓辉偿还原告陈宏秋借款15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宏秋、被告丁海兰、杜晓辉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丁海兰、杜晓辉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丁海兰、杜晓辉向原告陈宏秋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海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杜晓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海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丁海兰、杜晓辉的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丁海兰、杜晓辉于2017年4月20日离婚的事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陈宏秋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丁海兰予以认可。对被告丁海兰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宏秋予以认可,被告杜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杜晓辉、丁海兰因欠缺资金向陈宏秋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月息2分,借条由杜晓辉、丁海兰签名。借条约定以被告杜晓辉的工资卡和现代小车做为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杜晓辉、丁海兰已归还245000元,余下15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被告丁海兰、杜晓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杜晓辉、丁海兰向原告陈宏秋借款,借条上有被告杜晓辉、丁海兰的签名,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陈宏秋要求被告杜晓辉、丁海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自愿放弃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海兰、杜晓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兰、杜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宏秋借款本金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丁海兰、杜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