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占鸿、王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占鸿,王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23民初1100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孙占鸿,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宝国,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占鸿、王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0151元减半收取,即5075元由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