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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占鸿、王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占鸿,王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23民初1100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孙占鸿,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宝国,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占鸿、王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0151元减半收取,即5075元由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明 微信公众号“”